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88(2019)川0922民初2998号
原告(互为被告):卿秀华,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范国应,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互为被告):张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民。
原告(互为被告):范某1,男,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互为被告):范某2,男,201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范某1、范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民。
原告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秀华,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互为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钛,该公司股东。
原告范国应、卿秀华、范某1、张某、范某2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秀华、原告卿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和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张以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国应、卿秀华、张某、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范某3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844670.4元(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范某3系被告特种车辆驾驶员,2016年12月1日凌晨,范某3驾驶卸完混凝土的车辆返回被告住所地,途经国道247线射洪县广兴镇望江酒楼外路段,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路墩,冲向对面车道翻车。经射洪县人民医院确认,范某3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工伤时效中止通知书》,以范某3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需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由暂时中止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死者范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第1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死者范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范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2018)川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4日遂宁市人社局恢复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某3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9年5月9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2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行终4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因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对范某3劳动关系确认的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付仲裁申请,2019年12月2日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范某3的工伤应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且未认定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要求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范某3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844670.4元的诉求。2、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已支付范某3丧葬费3万元。3、由五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范某3驾驶权属系江苏淮安市东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东南公司)所有的泵车,于2016年12月1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毁人亡。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范某3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死亡,但认定该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并不符,我公司也始终没有认可,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申诉。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范某3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844670.4元没有法律依据。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射劳人仲案13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肇事车车主已支付范某3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方的起诉答辩称,1、我方起诉书中已经阐明我们方正在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对工亡事实认为不符;2、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于法有据,范国应方主张的计算标准使用错误,困难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3、三万元属于肇事车主,从道理上讲,不能重复领取这三万丧葬费,这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国应、卿秀华系范某3父母,原告张某系范某3之妻,原告范某1、范某2系范某3之子。2016年12月1日,范某3驾驶泵车,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到射洪群英水库建筑工地后返回途中,在望江酒楼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
2017年2月13日原告方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范某3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2017年3月14日原告方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范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死者范某3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范某3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川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5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某3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未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因认为与范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14日五原告向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日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2019]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丧葬补助金21094.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507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95894.02元。裁决书送达后,五原告和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五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范某3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844670.4元。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驳回五原告要求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范某3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844670.4元的诉求。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已支付范某3丧葬费3万元。2020年1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并案审理。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卿秀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货车预支安葬费30000元正。该收条的复印件由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在卷存档。
本院认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并据此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未被撤销,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范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为范某3购买工伤保险,应向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范某3于2016年12月1日因工死亡,其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遂宁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15.67元,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范某3生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21094.02元(3515.67元×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0700元(3500元×30%×196个月+3500元×30%×13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共计995894.02元。五原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确认车主预支付原告方安葬费3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金额,并表示在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相关费用后予以退还。因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认可预支原告安葬费,故本案不涉及对该笔预支费用的处理,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支付因范某3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共计995894.02元。
二、驳回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由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负担5元,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华林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涂小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