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以钛,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卿秀华,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范国应,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张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范某1,男,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范某2,男,201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上列被上诉人范某1、范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国应、卿秀华、范某1、张某、范某2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已支付范文冲丧葬费3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文冲驾驶江苏淮安市东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号泵车于2016年12月1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毁人亡。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范文冲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死亡,但该法律关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始终没有认可,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申诉。被上诉人诉请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范文冲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844670.4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已经收到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中没有扣除先行预交的部分费用30000元。
卿秀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国应、卿秀华、张某、范某1、范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范国应、卿秀华、张某、范某1、范某2支付范文冲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844670.4元。
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范国应、卿秀华、张某、范某1、范某2要求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范文冲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844670.4元的诉求。2.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已支付范文冲丧葬费30000元。3.由范国应、卿秀华、张某、范某1、范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国应、卿秀华系范文冲父母,张某系范文冲之妻,范某1、范某2系范文冲之子。2016年12月1日,范文冲驾驶车牌号为苏H×××××泵车,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到射洪群英水库建筑工地后返回途中,在望江酒楼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7年2月13日原告方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范文冲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2017年3月14日原告方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范文冲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死者范文冲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范文冲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川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5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文冲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9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未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因认为与范文冲不存在劳动关系,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1月14日五原告向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日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2019]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丧葬补助金21094.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507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5894.02元。裁决书送达后,五原告和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五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范文冲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844670.4元。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驳回五原告要求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范文冲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1844670.4元的诉求。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已支付范文冲丧葬费30000元。2020年1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并案审理。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卿秀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H×××××货车预支安葬费30000元正。该收条的复印件由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卷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文冲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并据此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未被撤销,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范文冲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为范文冲购买工伤保险,应向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范文冲于2016年12月1日因工死亡,其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遂宁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15.67元,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范文冲生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21094.02元(3515.67元×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0700元(3500元×30%×196个月+3500元×30%×13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共计995894.02元。五原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确认车主预支付原告方安葬费3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金额,并表示在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相关费用后予以退还。因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认可预支安葬费,故本案不涉及对该笔预支费用的处理,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支付因范文冲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共计995894.02元;二、驳回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元,由原告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负担5元,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范文冲工伤死亡所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已收到的丧葬费3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范文冲不存在劳动关系,曾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现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范文冲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卿秀华、范国应、张某、范某1、范某2支付因范文冲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因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其预支安葬费30000元,故对其上诉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燕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赖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