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辉,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丕珍,龚辉之母,1962年3月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被上诉人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丕珍、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案涉车辆车主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车主建立了劳务关系。(一)上诉人与川B×××××车主具有货运合同关系。上诉人经营范围不包括运输业务,但销售混凝土制品需要运输,故将该项业务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承运,案涉车辆在2017年3月系李永飞所有。上诉人于2016年9月委托股东张以钛向车主李永飞支付运输费,直接客观表明上诉人与车辆川B×××××的车主建立的是承运关系。2017年3月后李永飞将案涉车辆过户至曹旭,曹旭与上诉人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曹旭支付了运输费用,曹旭也开具了运输发票,上诉人与曹旭之间存在客观合法的交易行为。(二)被上诉人已经与川B×××××车主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据经济便宜原则上诉人不可能单独雇请驾驶员驾驶他人车辆。上诉人聘请驾驶员驾驶车辆会增加用工成本、承担责任的风险。被上诉人与李永飞、曹旭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具有可参照性、连续性。2016年7月被上诉人与曹旭建立劳务关系,工作由曹旭安排。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本案情形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片面零碎的,未形成证据锁链。(二)被上诉人代为签订送货单据仅仅是经济便宜的做法。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需要向建筑单位供货,为了方便就是驾驶员直接代为签署。(三)龚辉对收条的主观臆测和攻击无任何事实依据,龚辉对税票作歪曲性理解,这几张税票并非华石公司开具,而是曹旭开具,恰恰说明曹旭和公司具有真正的运输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争议焦点部分有误。上诉人不仅将案涉运输发包给股东,同时也发包给从事运输业务的不同车主,即使曹旭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也不影响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存在运输合同过于草率。一审判决认定华石公司会计张以钛支付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曹旭既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又是上诉人的股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下认定曹旭对龚辉的管理行为是华石公司的管理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过多的分担给上诉人,对上诉人过于苛刻,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给雇主曹旭,因曹旭具有多重身份,其作为雇主安排驾驶员驾驶不同车辆不能当然认定其是在履行公司的管理职责,该论断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前后在曹旭、李永飞处从事驾驶工作,多次与两人建立劳务关系,曹旭前后陈述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以曹旭存在矛盾认定本案缺乏依据。四、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22民初1990号、30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经营管理权和风险责任没有转移给曹旭,而由李永飞承担,同时也证实了案外人王文全系张以钛私人雇请的驾驶员,也可证明上诉人将混凝土等有关业务发包给股东承运是常态。
龚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川B×××××案涉车辆车主与龚辉不是雇佣关系。从龚辉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开始,与李永飞没有接触过,工资价格的商谈、工作安排、车辆调度、事故处理均是上诉人的实际管理者曹旭处理,工资发放也是上诉人的会计张以钛在负责。二、上诉人与车主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曹旭具有多重身份,他的说辞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曹旭向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说明运输合同存在,完全是为了申报税收需要。一辆大型混凝土运输车正常运营两月26,000元是远远不够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亦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曹旭管理,工作时间由曹旭支配,其所应得工资报酬由曹旭或张以钛支付,曹旭对龚辉等员工的管理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等证据缺乏排他性,曹旭证言前后矛盾,违背日常生活逻辑。
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龚辉与华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石公司是从事生产和销售混凝土、沙石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鹏,公司股东为蒯首希、曹旭、张以钛。2016年7月26日,龚辉经人介绍,由曹旭安排驾驶车牌号为川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曹旭,与曹旭口头约定,工资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提成按照驾驶员所运送货物的距离、次数等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初,龚辉由曹旭安排,驾驶川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永飞,该车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登记车主为曹旭。2016年11月5日,龚辉驾驶川B×××××号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龚辉受伤。一审中,证人曹旭作证称“其个人经营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华石公司不定时与其进行结算,龚辉是其本人雇请,工资待遇由其本人支付,其让龚辉驾驶川B×××××号车,是受车主李永飞委托,并于2017年3月从李永飞处购买了川B×××××号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辉与华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认定龚辉与华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首先,华石公司和龚辉具备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龚辉所从事的的工作亦系华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华石公司虽辩称公司已将水泥运输业务中的大部分分包给曹旭等各股东,龚辉与华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曹旭个人构成雇佣关系,但华石公司既没有与曹旭等股东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龚辉或其他劳动者在工作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存在;再次,龚辉在工作中受曹旭的管理,工作时间由曹旭支配,其所应得的工资报酬由曹旭或华石公司会计张以钛支付,而曹旭作为公司股东和公司日常事务的实际管理者,其对龚辉等员工的管理行为应当视为是华石公司的管理行为;最后,华石公司虽然提交了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曹旭当庭证言等证据欲证明龚辉并非是其公司员工,但上述证据一是缺乏排他性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二是各项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中前称龚辉与其本人构成雇佣关系,在向其释明法律风险后,又改口称其与李永飞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说法前后矛盾,明显违背日常生活逻辑,故对其证明观点和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龚辉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上诉人华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龚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龚辉是否与华石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三要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龚辉是适格劳动者,华石公司是适格用工主体,故龚辉与华石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华石公司股东曹旭一审庭审时认可龚辉是其个人聘请的员工,其后又改口是李永飞聘请的员工,前后陈述矛盾且不符合逻辑,根据禁反言规则,应当采信对其不利的证言,即龚辉是受曹旭安排驾驶案涉车辆。上诉人华石公司辩称曹旭与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曹旭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曹旭为华石公司实际管理人,龚辉在工作中受曹旭管理、工资由曹旭或华石公司会计张以钛发放,华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曹旭明确告知过龚辉是由其个人雇请,其对龚辉的管理行为应当视为华石公司的管理行为。且华石公司为龚辉提供免费吃住,受公司安排调度,由公司会计或实际管理人发放工资,龚辉在人身关系上与华石公司具有从属性。最后,龚辉在工作中仅为华石公司拉载混凝土,没有为其他公司提供过运输服务,在工作范围上具有排他性,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华石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虽然龚辉与华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龚辉实际向华石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取得了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华石公司与龚辉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华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