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9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单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MB0R99287G。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单位局长。
原审第三人范国应,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范国应系范文冲父亲。2016年5月,范文冲经工友彭某介绍,与彭某一起负责驾驶牌照为苏H×××××泵车,主要从华石公司往建筑工地泵送混凝土,运输范围主要在射洪县××三台县境内。2016年12月1日,范文冲驾驶苏H×××××泵车从华石公司运输混凝土到射洪群英水库建筑工地返回途中,在国道××广兴镇望江酒楼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7年1月5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范国应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向范国应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以范文冲与华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需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由暂时中止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2017年3月14日,卿秀华(范文冲之母)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卿秀华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范文冲与射洪县宏远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石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文冲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川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11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范文冲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华石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5月4日,市人社局恢复对范国应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范文冲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0月25日送达给范国应和华石公司。
华石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范国应申请认定范文冲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已确认范文冲与华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范文冲于2016年12月1日驾驶苏H×××××泵车为华石公司所属搅拌站运送混凝土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范文冲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市人社局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文冲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4日恢复对范文冲的工伤认定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但从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的目的来看,立法者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在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仅是超出法定的期限而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工伤认定结论,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故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办理期限上的瑕疵,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然被告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部门,应以维护受伤职工、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为宗旨,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法律法规及办理程序应当知悉并严格按程序办理,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并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此类错误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石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遂市人社认字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审第三人范国应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范国应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证据不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3288号、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209号、2270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东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曹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彭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实东南公司系HG5668号泵车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东南公司负责支付车辆驾驶员和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并承担车辆营运期间的维修费用。外调车辆清单、使用泵车服务的第三方客户李小祥、唐仲先、绵阳市京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泵送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HG5668号泵车服务对象并不限于上诉人公司施工工地,该车为第三方服务后,泵送费用由东南公司委托曹旭结算,东南公司系该车的受益人。搅拌车车主侯广林、泵车车主杨静、货车车主杨静、张朝阳、挖掘机车主何友平、起重机车主谢超、散装罐车车主李勇刚、搅拌车驾驶员李存军、傅杰等证人证言,《华石公司外调部分车辆牌号、车主、驾驶员名单统计表》,以上证据均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先后多次调用搅拌车、泵车、货车、挖掘机、起重机、散装罐车、搅拌车为上诉人经营服务,上诉人及时向车主支付了相应费用,这些车辆均由其车主管理,车主与上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华石公司税务登记电子档案截图、证人彭某的证言,上诉人提供的东南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曹旭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证明范文冲不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未向范文冲支付过工资。综上,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既非HG5668号泵车所有人,亦非该车辆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范文冲驾驶该车辆亦非经上诉人雇佣,其与上诉人未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不是范文冲的用工主体,所以范文冲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市人社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范国应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华石公司是否是范文冲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范文冲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本事实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法和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工伤认定期限,是否应当因此予以撤销。
范文冲与华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范文冲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仲裁和诉讼程序,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922民初2006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922民初200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范文冲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为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将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事实依据,进而认定范文冲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石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范文冲的用人单位,其与范文冲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该意见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该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但因该行政行为违法程度轻微,未对工伤认定当事人即申请人范国应和用人单位华石公司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对该行政行为应当不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未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生斌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林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