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川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民初2678号

原告:四川川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慈航路358号荣兴欧洲新城38栋一层2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98865589K。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源,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林公司)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被告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川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的编制工作,委托原告负责组织进行相应的环境技术服务。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咨询合同》,约定总费用为28000元,在原告编制完成环保竣工验收监测表并通过环保局评审后五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2016年6月27日,射洪县环保局出具射环建函(2016)173号《射洪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华石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7年7月17日,四川炯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炯测验字(2017)第E00029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环境技术检测服务。因环保部已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及地方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评验收的改革,建设项目已经由环保局验收变更为企业自行自主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环评验收,但被告不仅迟迟不组织验收,还在2017年在未取得环评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工组织生产,因此被射洪县环保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协议精神,且表明其早已不愿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但在被告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严重歪曲事实,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2019年7月份,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寄送相关验收资料,均被被告无理拒收。被告在无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出了劳动成果,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石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送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未对该解除通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可能;三、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是实,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编制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检测表并通过环保局评审后五日内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编制的材料,也未收到环保部门验收通过的手续,直到2019年6月19日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原告方才向被告寄送相关验收资料,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且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被环保局罚款30000元,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告川林公司与被告华石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川林公司为被告华石公司建设的射洪县华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的编制工作。《合同》第二条合同时限约定:“甲方提供齐备编制所需资料后,完成监测表的编制工作”,未约定明确时限。第3.2条乙方第(4)项规定:“乙方(川林公司)如无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应在本合同规定时限内向甲方(华石公司)提交资料”。第4.1条合同金额约定咨询服务费为28000元。第4.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支付方式为乙方编制完成环保竣工验收监测表并通过环保局评审后五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川林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了炯测验字(2017)第E00029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2017年10月16日,被告华石公司因在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提前将项目投入使用,被射洪县环境保护局罚款30000元。2018年,射洪县环保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改为企业自主验收,网上公示。2019年3月15日,原告川林公司委托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华石公司发出催要咨询服务费的律师函。2019年5月28日,原告川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石公司支付服务费28000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川林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6月19日,被告华石公司向原告川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9年7月,原告川林公司两次向被告华石公司寄送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被告华石公司拒绝收取相关资料。2019年11月1日,原告川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咨询合同》、《验收监测表》、《监测报告》、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虽为被告完成了监测表和监测报告,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未予以评审,原告未完全完成相关合同义务。但原告方完成的监测表未通过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评审,系国家政策调整将行政许可改为企业自主验收,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构成违约。被告华石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川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也当庭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为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已付出大量劳动,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环保验收咨询服务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环保验收咨询服务费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诉讼,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川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咨询合同》;

二、由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环保验收咨询服务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四川川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