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922行初33号
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以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洪泽县居民,该公司股东。
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MB0R99287G。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涛,该局党组成员、市人民政府劳务输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萍,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国应,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范国应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钛,被告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黄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谭亚萍,第三人范国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鹏、第三人范国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范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石公司诉称,范某驾驶权属系江苏淮安市东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东南公司)所有的苏×××××××号泵车于2016年12月1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毁人亡。有证据证明,淮安东南公司苏×××××××泵车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管理人员工资由淮安东南公司支付,车辆运营期间维修费用由淮安东南公司承担,范某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不是范某的用工主体,故被告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范国应申请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范国应之子范某系原告华石公司的职工(特种车辆司机)。2016年12月1日凌晨,范某驾苏×××××××泵车从华石公司到射洪群英水库建筑工地泵送混凝土返回途中,在国道247线广兴镇望江酒楼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范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时效中止决定。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18年5月4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范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正式受理,并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举证通知并送达原告。结合调查取证相关情况,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与原告。且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国应辩称,1.原告诉称东南公司苏×××××××泵车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但原告未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主张。2.范某所驾驶的车辆车身喷有“宇基”字样,且范某在原告处免费吃住,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范某接受原告公司的调度安排,从事泵送工作,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其从事的泵送作业亦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范某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以法院认定为准。3.原告的起诉工伤行政确认的事实与理由与其申请劳动关系再审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但其与范某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已于2019年6月6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该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范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国应系范某父亲。2016年5月,范某经工友彭某介绍,与彭某一起负责驾驶牌照苏×××××××泵车,主要从华石公司往建筑工地泵送混凝土,运输范围主要在射洪县和三台县境内。2016年12月1日,范某驾苏×××××××泵车从华石公司运输混凝土到射洪群英水库建筑工地返回途中,在国道247线广兴镇望江酒楼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7年1月5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2月13日,范国应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向范国应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以范某与华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需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由暂时中止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2017年3月14日,卿某(范某之母)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卿某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范某与射洪县宏远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华石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川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11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范某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华石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5月4日,市人社局恢复对范国应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范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0月25日送达给范国应和华石公司。
华石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已经生效的本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已确认范某与华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范某于2016年12月1日驾驶苏×××××××泵车为华石公司所属搅拌站运送混凝土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范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市人社局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4日恢复对范某的工伤认定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但从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的目的来看,立法者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在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仅是超出法定的期限而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工伤认定结论,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故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办理期限上的瑕疵,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维持。然被告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部门,应以维护受伤职工、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为宗旨,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法律法规及办理程序应当知悉并严格按程序办理,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并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此类错误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岚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涂小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谭椿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