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赛尔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翔,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人民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侧宗地二。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河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翔、被上诉人隆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原审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河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隆河公司、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我公司对此认可。但是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我公司向隆河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东方园林公司按约将工程款支付于我公司。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我公司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付款,却忽略了我公司要先收到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东方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也缺乏向隆河公司付款的基础。其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认为《三方结算协议》约定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向隆河公司履行债务有误。依据《三方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始终是东方园林公司,我公司只是代为转账,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有误,我公司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420,200.4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00,200.4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河公司辩称,不同意正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升公司是《三方结算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数额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正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方园林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认可《三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以下的陈述意见系在《三方结算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作出。正升公司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从上述协议也看不出我公司与正升公司之间有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支付义务,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隆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12,827.38元;2.判令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20个月利息53,667.56元,按照年利率6%×130%计算;3.判令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我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1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隆河公司与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乌鲁木齐项目部就金域华府A区的渣土外运、种植土回填、混凝土免爆破及外运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方协商一致由正升公司接替隆河公司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正升公司支付隆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最晚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承担给隆河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约定:隆河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计入正升公司成本(即金域华府A区整体工程),同时也是正升公司与业主结算收入的一部分,正升公司对金域华府A区全部工程负责,工程量核算确认后,与隆河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由正升公司全权负责。第六条约定:隆河公司已进场的管材等材料,由正升公司按照市场价接收,具体价格及数量由隆河公司与正升公司双方确认。三方经核算确定隆河公司已施工的结算金额为784,026.92元(762,223.72元+21,803.2元)。另隆河公司与正升公司确定金域华府东侧游园绿化A区灌溉管件明细为29,020.46元。《三方结算协议》签订后正升公司向隆河公司支付了400,220.46元工程款(包含隆河公司自认的金域华府东侧游园绿化A区灌溉管件明细确定的29,020.46元),尚余工程款412,826.92元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正升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结算协议》盖有东方园林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项目部印章,东方园林公司亦认可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且该《三方结算协议》有东方园林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故即便东方园林公司未向其项目部授权,对隆河公司而言亦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三方结算协议》对东方园林公司具有约束力。该《三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东方园林公司与隆河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方协议载明由正升公司接替隆河公司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且三方对隆河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证实隆河公司与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方约定由正升公司向隆河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正升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确定的工程款足额向隆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东方园林公司仍应向隆河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正升公司依据三方协议接替隆河公司继续施工,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享有了依据三方协议获得的权利,亦应按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隆河公司要求正升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持的金额为412,826.92元。关于隆河公司要求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53,667.56元的诉讼请求,隆河公司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上浮1.3倍进行计算。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隆河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隆河公司主张的是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隆河公司按照年利率6%上浮1.3倍进行计算并无依据,应支持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32,627.66元(以未付工程款412,826.92元为计算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进行计算)。对于隆河公司要求正升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中未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进行计算。判决:一、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826.92元;二、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32,627.66元并共同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2,826.92元中未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正升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正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现金存款页面照片1张,证明正升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向隆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涛账户转账20,000元,该款项系本案诉争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隆河公司对该照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是转给叶涛本人的,也无法确定转账款项的用途。东方园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照片中反映的内容来看,该照片拍摄的是转账过程中核对转账信息的一个阶段,并非转账成功页面,且从该照片中无法反映出转账的时间及款项用途,因此,对正升公司出示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正升公司是否应与东方园林公司共同承担向隆河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以上所指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如果是附条件,解决的是“有无”的问题。以上所指附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如果是附期限,解决的是“何时”的问题。本案中,正升公司认为其向隆河公司付款的条件是东方园林公司先向其付款,否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正升公司则不应向隆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合同目的,合同的各个条款及其用语则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本案中,隆河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收到工程款,正升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接替隆河公司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协议签订后,隆河公司退出该协议约定的工程,由正升公司接替隆河公司进行了施工,正升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对隆河公司来说,只存在何时收到工程款的问题,而非是否能够收到工程款的问题。也就是说,正升公司所称《三方结算协议》第三条“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接替丙方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甲方工程款到账后,由乙方支付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最晚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应为附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约定。因此,根据该协议约定,最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8月31日。现付款时间已至,正升公司和东方园林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理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正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正升公司主张其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外还向隆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涛转账了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1.82元(正升公司已预交),由正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杨

审判员  庞艳

审判员  焦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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