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7112号
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人民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侧宗地二。
法定代表人:叶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赛尔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元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鋆鹏,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强,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
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杨玉萍,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鋆鹏、曹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827.3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20个月利息53667.56元,按照年利率6%×130%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1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就金域华府A区的渣土外运、种植土回填、混凝土免爆破及外运,给水主管网的铺设,由原告施工,经三方共同确认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款为813047.38元。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接替原告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最晚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220元工程款,剩余412827.38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三方结算协议》上的甲方并非我公司。3、单纯从《三方结算协议》的字面意思理解,我公司对原告亦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连带支付义务。4、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足额支付被告正升公司工程款。综上,被告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结算协议,对《三方结算协议》的效力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连带支付义务,我公司已完全按照与被告新疆正升公司的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三方结算协议及金域华府A区施工结算、金域华府A区施工结算(补充)、金域华府东侧游园绿化A区灌溉管件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两被告对原告有付款义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前,结算金额为813047.38元(762223.72元+21803.2元+29020.46元)。
2、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杨传海系被告正升公司的委托人。
3、手机银行收款凭证三张,证明:隆河市政已收到371200元工程款。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三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金域华府A区施工结算、金域华府A区施工结算(补充)、金域华府东侧游园绿化A区灌溉管件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项目部的公章。
2、对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
3、对手机银行收款凭证三张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付款方式为甲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支付。
2、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约定按进度付款。
3、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已经给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总额为44.84万元,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
原告对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载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迟立才,在原告出示的三方结算协议及结算单中均有迟立才的签字。
2、对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均在被告三方协议结算之后,且两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时间及进度的约定不能对抗三方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
3、对付款凭证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是三方协议项下的工程款。
本院认证:一、原告提供的三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经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金域华府A区施工结算、金域华府A区施工结算(补充)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签字且与三方结算协议中签字人员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手机银行收款凭证三张,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项目部就金域华府A区的渣土外运、种植土回填、混凝土免爆破及外运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替原告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最晚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约定: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计入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本(即金域华府A区整体工程),同时也是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结算收入的一部分,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域华府A区全部工程负责,工程量核算确认后,与原告再无任何纠纷,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第六条约定:原告已进场的管材等材料,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市场价接收,具体价格及数量由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确认。
三方经核算确定原告已施工的结算金额为784026.92元(762223.72元+21803.2元)。另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金域华府东侧游园绿化A区灌溉管件明细为29020.46元。
三方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220.46元工程款(包含原告自认的金域华府东侧游园绿化A区灌溉管件明细确定的29020.46元),尚余工程款412826.92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三方结算协议盖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项目部印章,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且该三方结算协议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故即便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项目部授权,对原告而言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该三方结算协议对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三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方协议载明由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接替原告对金域华府A区工程继续施工,且三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方约定由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确定的工程款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三方协议接替原告继续施工,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享有了依据三方协议获得的权利,亦应按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持的金额为412826.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53667.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上浮1.3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是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上浮1.3倍进行计算并无依据,本院支持的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32627.66元(以未付工程款412826.92元为计算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中未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826.92元。
二、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32627.66元并共同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2826.92元中未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77.63元(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行负担16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富刚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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