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3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侧宗地二。
法定代表人:冷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平,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明华,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实验林场5队2-8017巷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姑丽·肉孜,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建华,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艾力·牙生,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成清,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第三人:喀什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陕西大厦12层1208号
法定代表人:曾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平、覃明华、罗建华、杨成清、原审第三人喀什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新3129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六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73607元,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或将本案发回伽师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令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是内部管理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钢筋劳务作业过程中,六被上诉人所组成的班组未经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准许私自切割承重墙、柱子等部分的钢筋,导致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停工70天多。2.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
隆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607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伽师县双创新天地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钢筋作业部分交给六个被告组成的钢筋班组实际施工,被告一系钢筋班组的负责人。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在钢筋劳务作业过程中,六被告所组成的班组未经原告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准许私自切割承重墙、柱子等部分的钢筋,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原告施工的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停工70多天。原告为了对六被告割裂钢筋的部位进行加固维修,对割裂钢筋的部位重新检测,找设计院进行加固设计,购买新的原材料,新产生材料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修复加固费用、设计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花费373607元,该373607元是六被告切割钢筋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在事发后才知道的,故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
被告张永平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覃明华辩称,与被告张永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罗建华辩称,与被告张永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成清、第三人喀什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法律调整的是主体之间的外部关系问题,而法人、单位、组织、群体、家庭的内部管理关系,则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及人身关系的属性。本案中,原告隆河公司以被告张永平等6名工人在工地施工期间割钢筋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作为钢筋工班组工人在工地施工期间系受原告的指令、监督及管理进行施工,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双方基于此产生的关系,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超过公司内部制度所能处理的范围,应以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4.1元,退还给原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裁定送达双方后,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喀什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喀什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依据该《劳务承包合同》从事劳务工作。因此,从形式上讲,至少***与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从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由来看,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财物受到损失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且该案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并不存在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即要对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请成立与否进行裁判。原审法院以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8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 尼 ·赛买提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 明 秋
书 记 员 阿布力米提·艾拜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