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584号
原告:***,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占忠(***之夫),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冷晓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公司职员。
被告:王军,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河公司)、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占忠、潘海林,被告隆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282,142.3元[伤残赔偿金150,568元(37,642元×20年×20%)、误工费43,782.9元(88,78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1,891.4元(88,782元÷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01,565.3元[伤残赔偿金158,096.40元(37,642元×20年×21%)、误工费47,712.6元(96,74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3,856.3元(96,749元÷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被告承包木垒县上十字西大桥修池子工程,当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天280元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3米多深处池子施工,由于被告单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摔伤了,经在场工人抢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全身多处留下终身残疾。司法鉴定部门为鉴定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隆河公司辩称,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2021年10月1日当天,被告王军雇佣其为他干活,当天是被告王军安排原告在工地施工,摔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公司与被告王军没有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情形,被告王军不是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公司直接找的项目承包人,没有与被告王军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公司与原告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既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招聘,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被告王军授权,因此,王军没有任何代理权限,所以被告王军与原告之间是属于个人的雇佣关系,原告因雇佣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王军承担;公司的工地有安全通道,都是要求所有的务工人员走安全通道通过,原告未按照要求走安全通道,私自从渠沟跨越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原告补充的住院费41,871.62元及木垒住院费7,200元公司不认可,在此期间10月1日发生以后,公司在木垒医院付医疗费及昌吉中医院医疗费共计75,837.58元,其中,中间公司还给原告给了补偿金1万元,包括原告在医院、木垒县买了保健品及药品都是公司在支付。综上,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13,423元不认可,是由今年标准计算的,但是工人受伤是在2021年10月1日,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受伤劳务赔偿时间来计算;当时仅雇佣师占忠来干活,他的一天工资是280元,原告的工资并不是280元一天,按照当地的劳务费计算,一天大概是180元-200元之间,并没有叫原告来给我们施工;对原告主张的282,142.3元不认可,1.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承担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陪护费只认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只承担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当时施工现场有安全施工人员在场,有安全梯架,原告是正常人,明知道施工现场如果自行跨过渠沟,存在自身安全隐患,但她依然选择没有通知在场安全人员,自行从渠沟跨越地面,才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法庭给予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木垒县医院院前急救记录1份、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1份。证明案发时间2021年10月1日10点左右、地点在木垒县西大桥西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出院证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腰椎1、腰椎3压缩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医疗发票1张。证明在昌吉州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1,871.62元,是二被告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借条1张。证明被告隆河公司垫付木垒县住院医疗费7,200元。原告给被告隆河公司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军又给原告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隆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收据4张。证明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租床费、救护车、药费、护理费共计4,147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军认可,原告认为护理费2,100元可以扣减,其余救护车费1,800元、租床费140元,买药费107元原告未主张,不应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出库单1张。证明我公司购买踝足固定器380元、纳米银创伤贴210元,合计59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军认可,原告认为其未主张,不应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外送单37张。证明在昌吉中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付的饭票共计58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军认可,原告同意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木垒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清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木垒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昌吉州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我公司付木垒县门诊费用1,363.63元、住院费用4,146.88元,以及昌吉中医院住院费用41,871.62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军认可,原告认为木垒县门诊费用1,363.63元、住院费用4,146.88元包含王军出具的借条7,200元中,扣除以上费用,剩余1,689.49元是伙食费,可以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车费票据13张。证明公司付车费85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军认可,原告认为其未主张,不应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六、收据2张。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989元用于购买医疗器材,还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989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军认可,对于989元,原告认为其未主张,不应扣减,对于补偿金1万元,原告同意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军提交了下列证据:
施工协议书、工资表。证明自李志德手中承包的工程,公司按照自己提供工资表向工人发了工资,其余未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隆河市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河市政公司是木垒县城市供水管网改扩建项目的承包商,隆河市政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志德后再由王军从李志德处承接案涉项目。2021年10月1日,王军带领***进入位于木垒县西大桥的项目现场干活,当天10点左右***在跨越渠沟时不慎掉入渠沟中摔伤,后被木垒县健康路消防救援站救出,并送往木垒县医院治疗,于2021年10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腰椎退行性病变。***支付门诊费1,363.63元,住院费4,146.88元,合计医疗费5,510.51元,隆河市政公司向***、师占忠支付7,200元,***、师占忠向隆河市政公司出具借条,王军向师占忠出具借条,借条金额为7,200元。
2021年10月14日,***转院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27日出院,由隆河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41,871.62元,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椎骨折L3;3.腰椎椎管狭窄(骨性);4.跟骨骨折(左);5.创伤性湿肺;6.肺挫伤(双侧);7.创伤性胸腔积液(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隆河市政公司替***代付救护车费1,800元、租床费140元、买药费107元、固定器380元,创伤贴210元、中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584元、车费850元。2021年10月13日,师占忠向隆河市政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护理费2,100元。2021年12月27日,***、师占忠向隆河市政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补偿金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师占忠向隆河市政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购买医疗器械费用989元。
2022年3月21日,新疆天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被鉴定人目前腰椎、左跟骨内固定物存留,可予内固定器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7,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军带领***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王军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王军作为不具备施工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依然承包工程雇佣***施工,且未对***施行任何安全培训及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但其擅自跨越沟渠,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王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隆河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在需进行劳务分包时应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完成,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但隆河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志德,王军又从李志德处违法承接涉案工程,隆河市政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形成王军参与违法施工工程的重要原因,隆河市政公司、王军的过错行为,与***的人身损害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受到损失为:医疗费47,382.13元(5,510.51元+41,871.62元)、救护车费1,800元、租床费140元、买药费107元、固定器380元、创伤贴210元、车费85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989元;残疾赔偿金158,096.40元(37,642元×20年×21%)、误工费47,712.6元(96,74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3,855.92元(96,749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08,273.05元。隆河市政公司,王军按照80%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618.44元。扣减隆河市政公司已付66,231.62元,被告隆河市政公司,王军还应赔付180,38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180,38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原告***负担958元,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