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5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于2021年12月9日开庭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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