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3910号
原告: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侧宗地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工贸公司)与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山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抹灰石膏款830,410元,逾期付款损失42,043元[计算方法:830,410×3.85%×1.5倍÷365天×320天(从2022.1.24暂计至2022.12.9)=42,04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4,882.27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4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保利石油花园项目部《保利·石油花园项目内墙石膏薄抹灰材料品牌会议纪要》确定保利·石油花园项目三五六标段石膏砂浆薄抹灰材料供应商确定为原告。做为该项目各标段石膏砂浆薄抹灰施工单位之一的被告于202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就石膏砂浆薄抹灰的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21年9月、2022年4月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至今还余830,41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事实,合同价款为91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分批支付270,000元、140,000元、300,000元,总共付款710,000元。按合同约定余206,000元,被告未欠830,410元货款,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余款206,000元被告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抹灰石膏应用于库尔勒市保利石油项目,产品质量不合格,出现墙体裂缝,经被告要求,原告也曾进行过修复,但是由于裂缝面积庞大,原告未能全部修复,使被告在甲方处损失惨重,双方协商未果,因而货款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已收货款710,000元,合同总价款916,000元,余款减206,000元,却诉求货款本金830,000余元,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事实,合同上虽有**签字,但**不是被告授权的代表。被告从未向**进行任何内容的授权,**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更无权代替被告公司做出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权限。且从合同书写情况看,在合同抬头**的字体是在隆河市政盖章的旁边签署,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签字行为的认可。且隆河市政从未同意**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隆河市政怀疑**的签字行为是在隆河市政盖章之后的行为,如法庭认为有必要,隆河市政申请做鉴定,对**签字的先后顺序做鉴定。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法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第三人母华兵就本案货款对账时,亲口承认已收货款710,000元,余200,000元出头未付。因而,被告认为原告枉顾自身已收到货款710,000元的事实,仍向法院进行830,000余元的诉请,是不诚信的表现,也是增加诉累的表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辩称,我打的欠条是最后一批的材料款,最后一批的材料款不应该有我签字,但是**不在现场,我在现场,**让我签的,我就签了。**也承认这个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原告海山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隆河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抹灰石膏,合同总价款为916,000元;付款方式:每半月结算一次,以出库单时间为准”,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司公章,并有“***”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21年7月1日,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交易用途为“材料款”;2021年6月1日,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270,000元,交易用途为“材料款(保利石油花园)”;被告隆河市政公司通过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出库单共计金额为1,819,922元,出库单上有被告**以及**指定的人签字确认收货。
2021年9月6日,案外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在海山工贸拉运抹灰石膏费用共计¥1,093,816元(壹佰零玖万叁仟捌佰壹拾陆元整)此据”,欠条下方载有**签字及身份证号码。202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海山工贸材料款(轻质抹灰石膏)保利石油花园抹灰用,共计36,594元(叁万陆仟***拾肆圆整),特此证明”,欠条下方有**签字及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
另查明,《保利石油花园石膏薄抹灰专业分包二、四、六标段合同》中,被告**系该项目劳资专管员、安全员,案外人**系该项目中被告隆河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隆河市政公司授权案外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合同签署、现场管理、结算办理、人员招收解聘、变更签证等一切事务。
再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付案件申请费4,882.27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海山工贸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出库单、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电子保单、普通发票、标段合同,被告隆河市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隆河市政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隆河市政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根据《供销合同》金额,还剩20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不认可案外人**及被告**代表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在承包保利石油花园石膏薄抹灰项目时,委托案外人**作为其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案外人**安排被告**在案涉公司负责接收货物的事实,原告基于案外人**的签字和加盖被告隆河市政公司的公章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案外人**代表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可以代表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凭证,被告**系货物实际签收人,其陈述签收的所有货物均用于案涉工地,且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向原告已付的710,000元货款也是由被告**签收的出库单金额组成的,故对于被告隆河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供销合同》中案外人**的签字和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被告隆河市政公司认可系案外人**带着合同到被告处加盖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公章,故案外人**和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本院不予准许。案外人**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隆河市政公司通过向农民工发放公司的形式支付货款3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河市政公司支付货款830,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隆河市政公司在《供销合同》中约定“每半月结算一次,以出库单时间为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双方实际于2022年4月确认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2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42,043元,本院支持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9日部分,以830,41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LPR3.7%的标准加计30%计算为24,293.93元(830,410元×3.7%×1.3÷365天×222天≈24,293.93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付案件申请费4,882.27元,系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河市政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4,88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30,410元;
二、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293.93元;
三、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4,882.27元;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海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39元,由被告新疆隆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