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4443号
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市榆树沟镇建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市绿洲北路绿园小区门面房(17区7丘23栋1层W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彦会,该公司行政办主任。
被告:新疆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昌吉市北京南路21号华东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博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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