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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完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黎思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系原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完全小学,住所地武宁县横路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汤波,该校校长。
第三人江西龙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明矶路78号商务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32956930R。
法定代表人夏方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横路中心小学)、第三人江西龙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思明、夏福星,被告横路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远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幼儿园围墙、门卫室、下水道、污水管道网、硬化绿化等附属工程经被告招标后,由第三人中标承建。2019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幼儿园上述附属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期61天,即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807707.41元。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前期工程款亦是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应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即门卫室喷真石漆、室内铺设地面砖、房顶龙骨扣板吊顶、铺设路沿石、新增2座污水井等。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和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工作。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只愿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807707.41元,且已经支付总合同价款的75%,对于增加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101492.52元予以认可,但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上述增加的工程量系被告要求增建,且有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为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341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30341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横路中心小学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属实。2、中标以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清标,但是原告一直未清标。3、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按合同施工,不要超工程量,即使要超工程量也必须提前汇报,以便被告提前向相关部门汇报报批。4、原告主张的超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且相差较大,被告虽然在原告单方制作的报告、审批表、工程量汇总表等材料上签字盖章,但并非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只是便于该工程及早进行审计后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龙远建设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幼儿园围墙、门卫室、下水道、硬化绿化等附属工程经被告横路中心小学招标后,由第三人龙远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7月31日,被告横路中心小学与第三人龙远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幼儿园上述附属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期61天,即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807707.41元;合同约定工程完成30%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工程审计后付至经审计后的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前后,第三人龙远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就该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全部委托给原告**,第三人将该工程实际交给原告承建,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增加了门卫室喷真石漆、室内铺设地面砖、铺设路沿石等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陆续将工程款60578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查核算,核算确认后原、被告均同意确认本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575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工程中标通知书、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印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横路中心小学将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幼儿园围墙、门卫室、下水道、硬化绿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龙远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合同的总工程款为857587元,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尚未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8927元(857587元×95%-605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完全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武宁县横路乡中心完全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