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121号
原告:南安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杏莲村美岭头垃圾焚烧发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38053442。
法定代表人:朱恒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福,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系南安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14428。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
原告南安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南安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未发现该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安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南安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弘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