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科源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韦强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录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合同第一阶段义务中应当完成控制中心、基础数据、财务核算等3大功能、108项功能模块的开发,而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河南中录电缆有限公司ERP系统项目运行确认书》显示: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公司第一阶段义务正式上线运行并确认正常的功能模块只有12项,这与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义务应当完成108项功能模块的开发相比,尚差96项。而***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河南中录电缆有限公司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显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完成第一阶段义务,***公司在三天内完成96项功能模块开发系不可能。2.中录公司工作人员乔峰是受***公司压力违规出具的《河南中录电缆有限公司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乔峰出具该报告后离职,本拟申请乔峰出庭作证,但现在联系不上乔峰,导致其无法出庭。3.中录公司已经联系鉴定机构对***公司完成的第一阶段义务情况进行鉴定,因为时间原因,鉴定意见尚未作出,希望法院继续等候。
***公司答辩称,1.***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中录公司已经出具了一阶段验收报告,说明已经认可***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2.***公司在2016年4月份提起诉讼,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如果要申请鉴定,早应完成。3.中录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联系不上证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中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义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河南中录电缆有限公司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该报告经双方盖章认可,显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完成了第一阶段义务。中录公司称***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的功能模块只有12项,距离完成第一阶段义务还相差96项,其不可能在三天内完成第一阶段义务,但中录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中录公司称有证人,并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鉴定,但至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提交鉴定意见,故中录公司称有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