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69号
原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南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杏莲村美岭头垃圾焚烧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朱恒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女,1985年10月13日生,安南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南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环保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被告圣元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系统开发费用31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开发“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ERP系统项目”。合同中第四条“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ERP系统项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整;第一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90000元整;第二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整;第三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10000元整。合同中第九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方式”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被告按项目费用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该项违约金赔偿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2%。原告按约依次完成上述各阶段工作,但被告在支付38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剩余项目费用31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圣元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操作系统、软件系统并没有符合合同要求,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履行合同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构成违约;原告第三阶段的软件开发未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刘海青,注册资本1100万元整,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品的批发、零售;技术转让与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与培训;网络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圣元环保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ERP系统项目(以下简称:ERP项目),双方就该项目标的的技术内容、方法、路线和要求,研究开发的计划、进度、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各自权利、义务、项目交付、验收、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约定:ERP项目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整(含税价),分项费用详见《附件三:项目费用清单》。第一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90000元整;第二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整;第三阶段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10000元整。上述费用已包含硬件代购费、软件开发、设备运输、搬运、保管、安装、调试、验收、维护、人工差旅、可能的赶工加班费、管理、税费等费用,其他与ERP项目按照《附件一:项目功能清单》功能开发有关的费用虽未列明,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ERP项目的项目费用支付方式如下: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预付款,金额为项目费用总额的30%,计人民币210000元整;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一阶段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25%,计人民币175000元整;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合同总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二、第三阶段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35%,计人民币245000元整;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合同总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ERP项目验收合格运行一年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项目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乙方为甲方代购硬件费用为490000元,乙方为甲方合计开具490000元税点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为甲方开发软件费用为2100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2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七、验收标准和方法。ERP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甲方以《附件一:项目功能清单》为标准组织项目验收。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同甲方同意ERP项目通过验收。如果通过验收,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ERP项目通过验收证明文件;如果未通过验收,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ERP项目存在的问题,供乙方整改。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方式。本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如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确认、单方面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出赔偿。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项目。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期完成项目,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通告,在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顺延,否则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期完成项目,乙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通告,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可顺延,否则每延期完成一个工作日乙方按项目费用总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该项违约赔偿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2%。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甲方每延期支付项目费用一个工作日,甲方按项目费用总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该项违约赔偿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2%。如因一方原因导致项目逾期超过50个工作日,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甲乙双方向对方支付各项赔偿总额的上限为本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30%。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圣元环保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210000元,后续支付175000元。
2015年9月20日,圣元环保公司与***公司双方确认ERP项目第一阶段验收通过。
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22日,***公司先后两次进行系统交付,由圣元环保公司出具系统交付回单,确认收到1.《系统信息》二份(系统编码为:0595000201、0595000202);2.系统安装光盘二张;3.《最终用户软件许可协议》二份;4.系统密钥四个(密钥编号:2060808MW201309-13289、2060808MW201309-13290、306T2001FB151××××0311、306T2001FB151××××0312)。
2016年7月19日,***公司致函圣元环保公司针对圣元环保公司2016年7月15日提出的需求进行研发,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同时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完成相应工作,并请圣元环保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确认工作。
2016年7月22日,***公司致函圣元环保公司,就其所供设备存在的问题作了相应答复和说明。2016年8月23日,圣元公司致函***公司,就***公司已开发的部分ERP子系统存在诸多缺陷,要求***公司于8月30日前完成整改和完善。
2016年9月7日,圣元环保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ERP系统项目第二阶段验收通过。双方在第二阶段验收过程中达成以下备望:在推动三阶段项目工作过程中,圣元环保公司相关部门提出的问题及后续使用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公司继续无条件处理解决。此后至2017年3月,***公司多次组织圣元环保公司员工进行定向主题培训及功能上线运行及现场服务。
2017年5月9日,圣元环保公司致函***公司,称***公司仍未完成系统开发,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同时要求务必于2017年6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ERP项目开发工作。
另查明,被告圣元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污水综合处理;堆肥,微生物菌种培植、蒸汽、机砖综合利用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ERP第一阶段的验收报告、ERP第二阶段的验收报告、功能培训单、现场服务单,被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被告间往来信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话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操作系统及数据库软件为盗版。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确认电话录音中通话人的真实身份。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况,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也应当以上述合同为基础,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部分义务。圣元环保公司按约先后共支付了385000元合同款,原告按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开发ERP软件、组织被告员工培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ERP项目第一、二期工作验收通过。现原告认为其已完成第三期的ERP项目开发工作,要求给付合同余款315000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前期交付的设备中,系统软件并非正版,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本案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还提出原告履行合同的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内多次就ERP项目开发有函件往来,直至2017年5月,被告仍向原告发函,要求务必于2017年6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系统项目开发工作。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期限变更的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超期的抗辩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三期验收工作未能进行,应扣除第三期的款项110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15000元的诉请只有部分能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七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的约定:ERP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甲方以《附件一:项目功能清单》为标准组织项目验收。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同甲方同意ERP项目通过验收。本案原告虽进行了第三期的培训工作、功能上线测试及现场服务等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完成第三期工作申请被告进行验收,且对于被告2017年5月提出的信函,原告亦未作任何回应。由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第三期的验收工作迟迟未能进行,该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南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安南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谢慧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晓彤
书 记 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