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民初69号
原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龙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9144-2。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中录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科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1942001X。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杜端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被告中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杜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中录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判令中录公司支付其开发费用90000元;3、判令中录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其与中录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为中录公司开发ERP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2014年11月18日,该项目第一阶段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中录公司应当向其支付9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中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录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第一阶段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销售合同变更单》一份,证明双方对项目实施阶段及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3、“ERP系统项目运行确认书”一份,证明中录公司已经对***公司实施的ERP项目共12个分项目进行了确认。4、“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第一阶段已经通过验收。5、“合同进度款催告函及快递凭单”一份,证明其向中录公司催要第一阶段合同款。6、“合同进度催告函及快递凭单”一份,证明其在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督促中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中录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技术开发合同书》、《销售合同变更单》、“ERP系统项目运行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ERP系统项目运行确认书”是对部分项目进行确认,而非全部项目进行确认。2、对“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验收报告与项目确认书明显冲突,验收报告内容是对所有项目的验收,比确认书确认的项目多。3、没有收到过合同进度款催告函及合同进度催告函,不予质证。
中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一阶段的服务项目。2、中录公司制作的对***公司未完成项目的统计表一份,证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技术开发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按照合同义务履行。2、中录公司制作的对***公司未完成项目的统计表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公司与中录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2014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变更单》,对原《技术开发合同书》部分内容作出变更。上述两合同约定:***公司为中录公司开发ERP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中录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金额为项目费用总额的15%即108000元。该项目共分六个阶段完成,每个阶段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中录公司向***公司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12.5%即90000元。ERP项目全部完成后,中录公司在对项目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项目费用总额的5%即36000元,ERP系统投入运营一个财务年度五个工作日内,中录公司再向***公司支付项目费用的剩余部分即36000元。如合同一方延期履行义务,每延期一个工作日,需向对方支付项目费用总额的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5%。
中录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公司支付了项目预算款108000元。2014年11月15日,中录公司向***公司出具了“ERP系统项目运行确认书”。2014年11月8日,中录公司向***公司出具了“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2014年12月16日,***公司向中录公司出具了“合同进度款催告函”、“合同进度催告函”。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录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与《销售合同变更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中录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8日,向***公司分别出具了“ERP系统项目运行确认书”、“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应当认定中录公司对***公司实施的合同第一阶段的内容进行了确认验收,亦能证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义务。中录公司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内容后,未依照约定支付项目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对***公司未完成项目的统计表,证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内容,因该表系其自己出具,且***公司对该表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录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第一阶段内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11月8日,中录公司向***公司出具“ERP项目一阶段验收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阶段项目款,其延迟履行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中录技术开发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中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中录公司支付第一阶段项目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费用90000元;
三、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许向朋
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