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江苏省金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韦强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完成第一阶段的项目工作,此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并没有完成第一阶段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不能依据科信公司投入使用涉案项目软件就认定***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项目。涉案标的为软件开发,即使***公司仅仅开发出部分软件,科信公司也能投入使用,科信公司使用的是否是约定的项目第一阶段的全部,二审没有查明。科信公司项目负责人从未收到过***公司的验收申请函。科信公司内部员工众多、繁杂,每个项目均有项目负责人进行处理,对此***公司是明知的。***公司在邮寄时未注明收件人为项目负责人,致使邮件去向不明。虽然快递单上注明为合同验收申请函,但实际邮件内的文件内容无法确定,不能认定科信公司收到验收申请函。(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科信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支付问题,***公司并未完成项目第一阶段合同内容,科信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不需向其支付项目款,科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科信公司存在违约付款问题,但***公司请求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其造成损失的30%,应当按照其损失判决违约金数额。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用快递邮寄,科信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科信公司自认每隔二三个月就向***公司索要注册号,表明软件开发完成并由其使用。尤其是***公司收到验收申请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出具验收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该项目一阶段已经验收通过。(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科信公司拒不支付项目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项目费用总额的5%,即22500元。此违约金并不过高,不违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科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公司是否完成第一阶段项目,二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公司是否完成第一阶段项目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后,2014年7月***公司项目人员进厂,8月1日正式上线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外协管理、库存管理、预料入库等。2014年11月前后,入驻科信公司的***公司项目经理口头提出一阶段验收申请,之后,科信公司内部考试模拟验收,收集问题。2014年12月2日,***公司向科信公司邮寄验收申请,该验收申请被科信公司员工任志军签收。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科信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上诉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汇报》中也自认每二三个月向***公司索取最新注册号,当时最新注册号到期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能够证明科信公司已经将***公司完成的软件投入使用。对此,科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并不否认其已使用***公司开发的软件。对于科信公司员工任志军签收快递问题,科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不否认任志军是其员工,仅认为其无权签收该函件。因该快递单内件品名已标注为合同验收申请函,科信公司以邮件内的文件内容无法确定为由,否认该快递单的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是其他内容的邮件,故其仅以任志军无权签收为由进行抗辩,此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科信公司应当在***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通过验收。科信公司未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项目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阶段项目,科信公司在***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内容提出验收申请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费用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及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已解除,第一阶段工程项目剩余款项仅为115000元,故二审法院判令科信公司支付此款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问题,科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判令其支付违约金225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