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洪,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献军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献军诉称其向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供应消防器材,陈献军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5.6”、“宋世捷”、并加盖刻有“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的《欠条》,内容为:今有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宋世捷欠南安消防器材陈献军货款176270元。陈献军称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确认欠其货款176270元。陈献军还提供有“客户”为“方安消防”的送货单31张,其中8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为“宋世捷”,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9月16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4日、货物价值合计14955元;有1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为“刘修运”,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货物价值9342元;有3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为“赵锡全”的货物价值共21560元。陈献军诉称其多次向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催收上述欠款,但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仅支付陈献军80000元,至今仍欠陈献军货款236836.8元未付。陈献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方安消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368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由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方安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献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通支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账及陈献军的银行存折,显示:户名为陈献军、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2年1月9日、18日与对方户名为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号有两笔货款往来。
另查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是方安消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原负责人宋世捷于2011年11月21日因疾病死亡,该分公司至今没有新的负责人。中山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证实: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无刻章信息记录。
庭审中,方安消防公司对《欠条》上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原负责人宋世捷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宋世捷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陈献军认为宋世捷已经死亡,无法现场提取笔迹进行鉴定,不可能鉴定出结果,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根据陈献军的申请提取了宋世捷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里的签名作为样材,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以广东宏力司鉴(2012)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2011.5.6、欠款金额为176270元的欠条上“宋世捷”签名字迹与其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形成。
陈献军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里的签名可能是宋世捷的委托人代为签名等,坚持要求对该《欠条》上“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提取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里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材。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4日以广东宏力司鉴(2013)文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2011.5.6、欠款金额为176270元的欠条上借款人“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陈献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修运和赵锡权的陈述称:其是方安消防公司发包给其他分包者的施工员工,并确认陈献军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刘修运和赵锡权签名的送货单是其亲笔所写,是代表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签收送货单上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陈献军提供的有宋世捷签名的送货单,因宋世捷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负责人,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方安消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宋世捷本人所写,故法院对宋世捷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送货单结合陈献军提供的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有货款往来的银行流水账,法院认定宋世捷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宋世捷代表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签收,陈献军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应对价值14955元的货物承担清偿责任。又因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是方安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依法方安消防公司也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陈献军请求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方安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49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陈献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作证的两证人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员工或被授权签收货物,该两人所签收的送货单及所作陈述,法院均不予采信。其他的送货单陈献军也未能证实是方安消防公司的员工或其授权人员签收,法院不予采信。陈献军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5.6、欠款金额为176270元的《欠条》上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印章及宋世捷的签名已被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虽然陈献军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法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该《欠条》上确认所欠的货款,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和方安消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献军支付货款14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献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陈献军负担4546元,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方安消防公司负担306元;鉴定费6928元,由陈献军负担。
上诉人陈献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之间的汇款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宋世捷死亡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还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说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欠款的事实;(二)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广东宏力司鉴(2012)文鉴字第9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孤证,不能单凭孤证就认定无欠款事实;(三)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比对样本,没有经过核实为宋世捷本人签名,不具有比对的价值,意见书中也没有明确上述比对样本是否是原件,而且上述比对样本形成于2007年或2008年,而检材形成于2011年,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宋世捷在2010年12月份之后患有严重的痛风导致其右腕部关节活动受限,其在2011年5月6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上的签名笔迹应与之前的不同;(四)司法鉴定只采用了工商部门的文件,在比对样本不足的情况下,容易作出反映不了真实情况的鉴定意见;(五)欠条出具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向上诉人汇款5万元,为此,上诉人妻子在欠条上标记“7/12:由阿捷汇农行卡5万元正”字样,说明欠条的真实性,而且在宋世捷死亡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还向上诉人汇款3万元,足以说明欠款不止一审认定的14955元;(六)上诉人为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承接消防工程的工地送货,在消防部门均有供货证明备案,在网上也可以查询,这些事实可证明上诉人供货给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具体产品名称及数量,经核算,从欠条出具后至宋世捷死亡之日,供货的价值超过7万元;(七)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印章没有备案,该公司具体刻有几个印章的事实不明,因此出现欠条上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存档资料的印章不相符的情况也不足为奇,所以关于公章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安消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所认定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是正确的,欠条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并不是由宋世捷本人书写,欠条上的公章也不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使用的印章,因此欠条不能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等内容,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陈献军提交一份2010年12月16日宋世捷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载明“简要病史:患者11天前右腕部疼痛不适,关节红肿,活动时疼痛明显。疾病诊断:右腕痛查因,痛风?”,拟证明宋世捷右腕关节痛,说明其笔迹会有变化。方安消防公司则称,欠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5月6日,病历不能证明宋世捷在2011年5月6日受关节影响导致笔迹有变化,且欠条签名已被证明不是宋世捷所签。
陈献军称其向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供应消防设备,按照消防局的要求,每次均填写《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故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头大队、横栏大队调取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以方安消防中山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及《消防施工合同》。本院根据陈献军的申请,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头大队、横栏大队发函要求协助调取。2014年10月13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头大队复函如下:由于消防行政许可业务办理资料收集方面的限制,无法提供所要求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及《消防施工合同》,《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是由消防产品供货方负责填写并提交系统,经消防部门在系统内进行“核查”操作后,《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上的所有信息不能再做修改,不要求施工方对已生成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陈献军与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尚欠陈献军货款金额。
广东宏力司鉴(2012)文鉴字第97号、(2012)文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对样本分别为宋世捷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里的签名及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所留印章。陈献军主张上述比对样本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样材是依陈献军的申请依法向工商部门提取出来作为比对样本,且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中的签名不是宋世捷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显示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存在多个印章对外使用,故以上述样材作为比对样本形成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陈献军提交的2011年5月6日《欠条》,落款“宋世捷”与宋世捷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里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所盖的“梅州市方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所留印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故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陈献军所提交的2010年12月16日宋世捷的门诊病历,虽记载患者右腕疼痛不适,活动时疼痛明显,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此患会导致宋世捷在半年后的签名与之前的签名发生明显改变,也不能据此推定2011年5月6日《欠条》上的落款“宋世捷”是宋世捷本人书写。关于陈献军提交的刘修运、赵锡权签收的送货单,虽两人作证称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发包给其他分包者的施工员工,并确认送货单上签名是其亲笔所写,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两人具体身份的情形下,仅凭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两人有权代表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收取送货单上的货物,故该送货单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陈献军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因没有证据显示签收人是方安消防中山公司的员工或被授权的人员,故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献军主张上述证据为方安消防中山公司所欠货款凭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仅确认署名为宋世捷签收的送货单(货值14955元)的真实性,据此认定方安消防中山公司尚欠陈献军货款149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献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陈献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