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124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26,系盐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金台子社区惠民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496YG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幢5楼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3511。
法定代表人:莫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融公司”)、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泰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远程视频方式出庭)、被告正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刚、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将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正丰泰公司承建,被告正丰泰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熙融公司承建,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管理,聘用原告在工程中从事劳务,经***确认,应付原告劳务报酬98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熙融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劳务费金额无异议,该费应由熙融公司支付,待***出狱后积极支付。
正丰泰公司辩称,正丰泰公司有合法的资质,依法承建了国网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维修工程;正丰泰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熙融公司并未过错,且正丰泰已经与熙融公司就涉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至于熙融公司欠付民工劳务报酬的问题,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所致,对此,***也正因涉及拒不支付民工工资而犯罪被判刑。另外,至于正丰泰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能分包或者转包的约定,这是合同签订双方的事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与他方无关,原告据此要求正丰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正丰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公司将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承建。2019年8月12日,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将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公司承包的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转包给正丰泰公司承建(具有承建资质)。2019年8月31日,正丰泰公司与熙融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盐边县供电公司房建劳务承包合同》,正丰泰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熙融公司(具有资质)。2019年12月18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公司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盐边分公司就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补签了《施工合同》。熙融公司承接工程后,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请原告等在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经***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之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截至2020年4月25日,正丰泰公司的公司代表刘正刚、张如祥与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双方涉及的全部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还查明,2021年1月8日本案被告***因涉及包括拖欠盐边县电力分公司维修工程中民工工资等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0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自认,以及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的《施工合同》、《欠条》、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刑终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面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了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熙融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其给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和正丰泰公司是否对给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经查,熙融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既是熙融公司的出资人,亦是其法定代表人,其聘用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熙融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对欠付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正丰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正丰泰公司辩称“其将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熙融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正丰泰公司与熙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正丰泰公司已经与熙融公司就涉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至于熙融公司欠付民工劳务费的问题,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所致;对于正丰泰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签订合同中涉及的不能分包或者转包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与熙融公司和原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中正丰泰公司对熙融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才国
审 判 员 李阳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懿
书 记 员 张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