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潘明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93民初505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10层10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园园,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岛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共计266,9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44,628元(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就沐川县金川公司棚改共工程电梯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挂靠在被告的公司名下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只需付给被告挂靠管理费10万元,项目应缴税款96,000元,其他项目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后在2017年项目完工以后,双方进一步达成书面的挂靠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尚欠原告371,900元没有付清,其中的124,400元是三菱电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电梯安装费,需经过被告公司帐号才能转给原告,所以在三菱公司将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转给原告,并侵吞了此笔款项。而另外的247,500元是双方在项目建设施工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未结清款项,2020年2月被告偿还了105,000元,所以还剩266,900元未付清。特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正和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以正和岛公司名义承接了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沐川县金川公司棚改工程项目部电梯安装工程。根据本案初步证据材料,本案***系借用正和岛公司安装工程资质进行施工,履行正和岛公司与发包人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正和岛公司对借用资质施工发生的安装工程款有争议。《建设工程安装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照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因此,电梯安装工程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因此本案案由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争议,施工地点位于四川省沐川县。故本案纠纷应由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权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