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

***与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9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文伦,四川众能(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1栋1单元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234601F。

法定代表人:邓平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陶思宇,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欧崇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岛公司)、第三人欧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9日、3月22日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伦、被告正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贤禹和陶思宇、第三人欧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814.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3,489.62元(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58,30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达成电梯经营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电梯经营合作协议》书面协议,双方就电梯设备采购、电梯安装、维保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沐川县金川公司棚改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金川棚改电梯项目的施工单位)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分7笔向被告转款2,275,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分8笔向被告转款436,880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分6笔向被告转入831,500元。上海三菱电梯公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入电梯安装款124,424.95元(原告代上海三菱电梯公司有限公司安装)。被告收到的金川棚改电梯项目资金总额为3,667,804.95元被告支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设备费、运输费1,932,000元,支付安装费560,000元,支付仓储费21,780元,支付工人安装费96,000元,向原告转入322,200元,支付第三人213,900元,由森鑫房产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15,000元,支付开票2,275,000元的税费82,110元,被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3,342,990元。该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经项目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在沐川县金川棚改电梯项目中,被告共收到的款项为3,667,804.95元,支出款项为3,342,99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经营合作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付被告100,000元管理费,扣除该款后,被告欠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为224,814.95元,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3,489.62元(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被告正和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涉嫌恶意、虚假诉讼。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建立挂靠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所涉及的项目向被告主张款项;2、本案涉及工程项目被告公司的挂靠方系第三人,就该项目涉及的挂靠关系的资金往来纠纷已经于2020年双方通过沐川法院的诉讼达成了和解,且第三人与被告明确表示就该项目涉及的纠纷双方已经相互了结,不再追究相互责任,被告才做出了撤诉的决定,有案卷材料佐证;3、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所涉及的本案项目实际系他们内部的合作、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将该项目中的资金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提起了本案诉讼;4、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签署过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是与本案项目无关的,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也有原告向被告有资金转入转出的情形,但该情形对本案项目的挂靠关系而言,只能视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所涉及的项目由原告来转入转出,不能因该资金的流转反推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5、挂靠关系本身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该支持是不能得到认可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6、双方所谓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无法体现出实际履行,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本案原告现在提出这次诉讼,主要依据是在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有一个合作协议,基于此原告认为本案涉及项目系该协议下的合作关系,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及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又是按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来记账,是为了进入诉讼用不相干的证据来提起诉讼,涉嫌恶意虚假诉讼;7、即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协议,可以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那么该协议第4、6条记载了管理费、税费、被告垫支的计算方式,从目前核实对账的情况来看,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税费、利润,但该证据都在本案甲方,被告无法得到该证据,如证据确凿被告亦可能会提起反诉。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欧崇君辩称,欧崇君在2020年起诉过被告,但该案经双方撤诉,已经了结。沐川金川棚改项目实际是***在具体负责,欧崇君只是投入了资金,为了收回资金,所以由欧崇君和正和岛签订协议。至于委托付款函,欧崇君只是为了拿到资金,这个不能算作工程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沐川县金川棚改项目的承包方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浦公司),实际施工方系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公司)。

2016年1月6日,被告正和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双方共同经营电梯设备采购、电梯安装、维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领取工资和任何报酬。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经营成本,自担风险。2、乙方与甲方的合作方式为项目合作,以项目为单位分别计算。3、不需要甲方垫付资金的项目,如需要甲方按设备销售合同金额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合同用户,乙方应按电梯设备的订购价与电梯设备的销售价之差价的2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税费。电梯安装:按照开票金额的8%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税费。电梯运费:按照实际产生的税费向甲方交纳。4、需要甲方垫付资金项目……7、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可自动续约。……”

正和岛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重庆黄浦公司就金川公司棚改工程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上海三菱商标的电梯14台,金额为2,730,000元,双方预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2月。同时,重庆黄浦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正和岛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14台电梯的安装费为1,239,000元、运输费336,000元。

2016年2月22日,正和岛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14台电梯,设备总价1,792,000元、运保费总价140,000元。同日,正和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三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14台电梯的安装费为560,000元。

2017年9月18日,正和岛公司作为移交方与接收方重庆黄浦公司、久祥公司签订《电梯安装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书》,正和岛公司盖章处有***签字。

2017年11月21日,甲方正和岛公司与乙方欧崇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欧崇君挂靠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承接的沐川县金川公司棚改工程收14台电梯工程款按如下方式结算:2017年11月21日收到四川沐川项目电梯款811,550.00元,28万已支付给上海三菱四川分公司作为安装款、208,900元(贰拾万捌仟玖佰元)支付欧崇君作为欧崇君之前的垫付款、支付给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税金(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支付给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管理费(100,000元,拾万元整)。预留安装费押金(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此款待上海三菱电梯四川分公司退给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后,由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退到欧崇君个人账户上。另有(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及其他由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与欧崇君、***之间的往来账、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来款账目、支付给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款项等,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必须在2017年11月24日前整理清楚账目,2017年11月25日上午与欧崇君进行结算后,将剩下的工程款立即支付给欧崇君。”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系其拟定,并且签订该《协议书》时***亦在场。

2019年9月10日,正和岛公司向四川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森鑫公司支付115,000元给欧崇君。同时,欧崇君在该《委托付款函》下方空白处书写:“在收到以上款项后,我与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沐川县金川公司棚改工程项目的合作款项的事宜以全部结清。”《委托付款函》出具后,欧崇君收到森鑫公司115,000元转款。

因本案案涉项目款项问题,欧崇君作为原告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和岛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2020年7月31日,正和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20年10月19日,欧崇君、正和岛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均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川1129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电梯经营合作协议》、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书》、《协议书》、《委托付款函》、(2020)川1129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正和岛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二、正和岛公司是否就金川棚改项目与挂靠人进行了结算、是否差欠***合同款项。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欧崇君的陈述及证人刘旭的证言可知,案涉项目电梯事宜系由***在联系和具体施工,合同亦是由甲方与***磋商后由***带回加盖正和岛公司印章,结合***与正和岛公司签订的《电梯经营合作协议》,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初期实际是由***挂靠正和岛公司在经营、施工。后期因资金问题,欧崇君加入到案涉项目中,***与欧崇君在庭审中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负责沐川金川棚改项目电梯安装具体事宜,欧崇君负责提供资金,结算后盈利协商分配。在合伙过程中,经***同意,由欧崇君与正和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欧崇君与正和岛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并办理相关费用结算、收款事宜。由此,本院认为,在欧崇君进入案涉项目后,欧崇君与***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内容为挂靠在正和岛公司经营案涉项目,欧崇君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正和岛公司办理结算、收款。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问题。

欧崇君与正和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由欧崇君与正和岛公司进行结算,将剩下工程款支付给欧崇君。签订《协议书》时***在场并表示认可,故正和岛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欧崇君能代表挂靠方与其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效力及于欧崇君与***二人。根据2019年9月10日欧崇君在《委托付款函》手写的内容,欧崇君认可在收到委托付款的115,000元后,其与正和岛公司就案涉项目全部结清,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欧崇君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以上款项,故正和岛公司不再差欠案涉项目电梯款。

综上,正和岛公司已按照约定与***认可的结算人欧崇君形成结算并付清了款项,现***再次请求正和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电梯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然然

审判员  黄梦蛟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