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3民初16989号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1337524Y。
法定代表人:田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洁,天津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00022362N。
法定代表人:周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蕾,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大厦2202-22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906994281。
负责人:马华林。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收益损失15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1日,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基于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期间原告将18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账户:户名-马华林,账号×××10,开户地址-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2015年2月2日,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3月1日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资管资金收到的确认说明,确认收到原告款项,金额18200000元。合同约定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受益,以实际管理资金为基数,月息2%为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6年5月,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受益,故原告起诉。
经审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654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260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本案涉诉内容进行了终审裁决,驳回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函告我院,上述案件移送后目前尚处于侦查未结案状态。另外,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已经于2019年6月18日注销登记,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不具有被告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28元,退还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