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16340号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133752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投资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4676.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467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未约定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收取逾期利息。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仅归还部分逾期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20000元。按合同第3、5条约定,到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每次还款应先记为支付借款利息。2022年6月30日归还10000元中逾期利息3102.84元、本金6897.16元;9月29日归还10000元中逾期利息1573.2元、本金8426.8元,故剩余未偿还本金为34676.04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欠款。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过程中,原告国瑞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被告**)、被告手持《借款合同》的照片、快递截图、交通银行回单(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证据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证明该微信号的使用人为被告;证据3、交通银行回单(二),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4、委托合同、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国瑞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止。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期满后,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偿还本金。被告未在款项到期时全额还清的,除偿还欠款外,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用,被告应予赔偿。2021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截至2022年9月29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4676.0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并未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676.04元,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保全费421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