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4民初6543号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1001。
法定代表人: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林,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期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业期货公司向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48万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开始,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及关联公司委托弘业期货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承继原弘业期货公司双方的原有合作模式及流程。2016年4月11日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再次委托弘业期货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并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将200万元现金委托给弘业期货公司进行管理,并将该资金支付到弘业期货公司指定的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负责人***的账号为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长青支行的账户,弘业期货公司对委托账户的合法性及安全性负责,对于该账户产生的任何风险均由弘业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并由弘业期货公司约定补足国瑞投资管理公司损失;委托资产管理的目的和原则是通过专家理财、分散和减少风险,根据本合同约定确保委托资产的安全,使得委托资产能够达到保值增值目的,并以委托资产的安全性、收益性为运作原则;投资范围为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委托弘业期货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管理,其运作范围为金融市场的不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期货、黄金,其地域不限于中国境内的交易品种;委托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资金实际到账日期为准顺延;收益分配按月结算,弘业期货公司应在结算次月16日前将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当月收益利润支付至开户名田强,开户行浦发银行,账号62×××49的指定账户。《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分四笔,每笔50万元,向弘业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完成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弘业期货公司违反约定,未向国瑞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国瑞投资管理公司认为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属于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故应认定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实为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原弘业期货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瑞投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瑞投资管理公司与弘业期货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由***出具的加盖有“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一系列材料中“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弘业期货公司公安留存的公章均不一致。证人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相关《授权书》等材料上均已事先加盖了“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以同样的方式以弘业期货公司名义先后与天津汇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都业飞等签订多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共收取资金合计3240万元。弘业期货公司以***伪造公章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侦办过程中,发现*****加盖“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并以该“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进行融资。2017年6月23日,天津汇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都业飞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20日***持弘业期货公司股权证书与其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归还本金500万元,其和弘业期货公司核实后发现被骗。2017年7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津西公(济)立字(2017)33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都业飞报称被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伪造“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签订合同,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立案侦查。本案中,***伪造“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以弘业期货公司名义对外融资,案涉借款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国瑞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采飞
审判员余红蔓
审判员XX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