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零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4171号
原告:零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10号4号楼6层0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308424。
法定代表人:李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零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劳务工程款壹万伍仟一百玖拾元整(1519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电线路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每公里9.5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约定工程价款优惠10000元,工程完工后,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工程量为3998米,施工劳务工程量为369810元,后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先后支付被告劳务工程费共385000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15190元。该事实在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548号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884号判决书均给予了认定,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只好诉之法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15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元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15190元的计算来源我不清楚,事实是没有多付,我不愿意偿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原告零点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南雅高国华风电场工程35KV集电线路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零点公司认为其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04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零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但认为其诉请多支付的38000元工人工资(支付给案外人盛冀辉、郭良仲),因被告***与工人、盛冀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该案中不能明确,未在该案处理。另除质保金外原告还多向被告支付了15190元在该案未主张,未在该案处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零点公司与被告***就多支付的15190元未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零点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最后支付的一笔工程款134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凌晨0点7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充分全面的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零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河南雅高国华风电场工程35KV集电线路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结算劳务施工工程款。现原告除质保金外多向被告支付了15190元,有已生效判决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零点公司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零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519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5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海艳
书 记 员 闫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