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

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某某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573号

原告: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飞羚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烟台东方威斯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东方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飞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飞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50万元;2.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利息损失7567.8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6月6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最终按实际付款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威思顿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为531,054.31元。2018年9月30日,威思顿公司将票据号码尾数为349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承兑人为被告一(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二(***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前手之一为被告三(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前手之二为被告四(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其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付款义务,经原告提示付款后仍拒绝支付。故现原告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前手、承兑人、出票人即四位被告拒付追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华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烟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没有及时发出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全、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且超期进行提示付款,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二、本案中,承兑人已同意支付原告票款,不存在拒付情况,故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波飞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单号:WSD-2018022700374,据以证明: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单,据以证明:被告给付给原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及所有背书人信息。

证据三、系统查询信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据以证明: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待签收。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作出合理说明,否则财务公司不予付款。

被告烟台东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看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我方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三显示的状态不一致,无法显示票据状态的真实情况,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未在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5日期间提示付款。我方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据以证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宁波飞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不是兑付的前提条件,不是拒付的理由,我方不知晓该份公告。

被告烟台东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05204173494(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华瑞电气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宏发电声有限公司、厦门宏发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发电声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