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民初1244号
原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金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B座402。
法定代表人:占荣。
原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东硕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6.5元(已减半),由原告烟台东方威思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