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工业区青岛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宝,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龙公司支付**能公司货款737578.08元,并以737578.0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科龙公司承担。理由:一、项目发包方公主岭市百通热力公司从始至终未使用热计量设备,科龙公司不能提供数据上传条件,不能再以数据未上传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公主岭市所安装设备现均已不再使用,经询问公主岭市百通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案涉热计量设备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并有设备损毁灭失等情况。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设备已经不具备数据上传条件;另一方面,案涉热计量设备从未使用,也说明项目方及科龙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数据上传条件。合同虽约定以数据上传作为付款条件,但该条件非因**能公司原因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而是因科龙公司及项目方的原因阻却条件成就,且已经没有成就的可能性,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一审程序未对采集计算器的数据采集情况进行鉴定,即对案件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1.一审中,**能公司曾申请对采集计算器的数据采集情况进行鉴定,通过数据采集计算器的数据可以查明案涉热计量设备的数据采集情况,而一审法院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进行了一半的情况下,突然终止鉴定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一审事实不清。2.根据供热计量数据采集终端系统显示,“公主岭项目”2015年度即可以实现数据上传,且最后数据采集时间为2016年4月份,这可以证明公主岭项目已经可以实现数据上传的功能,且**能公司提供的产品通断控制器和采集计算器仍然是可以实现数据上传功能的,一审法院未通过鉴定对数据上传信息确认明显不当。三、双方在《对账单》中所确认的货款人民币737578.08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能公司诉求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737578.08元是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所签署的供货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该份对账单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和确认。在该份对账单中,明确写明“甲方核对后若无不符,须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三天之内与乙方核对直至无误。一经确认,即作为双方结算的直接实际依据。”科龙公司对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所产生的应付**能公司货款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另外,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3月,而科龙公司主张数据未上传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3月以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科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待证事实没有相应机构能够鉴定,一审程序合法。3.《对账单》仅是对合同总金额的确认,而非对到期应付款的确认,一审认定正确。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龙公司支付货款总计737578.08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能公司(乙方)与科龙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RGX13-06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数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若实际安装数量少于合同数量,则甲方有权将剩余产品退给乙方,乙方不得为此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乙方负责无偿指导产品、软件系统调试及调试培训。乙方负责乙方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后**能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编号为RGX13-06-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10395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作为定金;2.乙方将货物全部发到公主岭市,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乙方货款额的40%后,自提;3.待政府第一笔拨付工程款给甲方时,甲方支付至乙方货款额的70%;4.剩余30%工程款由政府掌控,待数据上传后,由暖房办拨付给乙方。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GX13-06-02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2079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作为定金;2.乙方将货物全部发到公主岭市,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乙方货款额的40%后,自提;3.待政府第一笔拨付工程款给甲方时,甲方支付至乙方货款额的70%;4.剩余30%工程款由政府掌控,待数据上传后,由暖房办拨付给乙方。2014年5月20日,**能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编号为RGX13-06-03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8316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60%订货款;2.乙方将货物全部发到长春市内,甲方验收合格,待政府第一笔拨付工程款给甲方时,甲方支付至乙方货款额的80%;3.剩余20%工程款由政府掌控,待数据上传后,由暖房办拨付给乙方。
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购合同-长春市2014年(分户计量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820000元,最终结算数以甲方指接货人签字单据(销货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每批次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物到达甲方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已验收货物总款额的60%;3.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货物总款额的95%;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将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向乙方支付;4.甲方留存总货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9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乙方负责乙方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数据上传及数据分摊从而达到热计量收费标准。
公主岭市暖房子办热计量项目,合同编号为RGX13-06-01及RGX13-06-02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供货金额2401660.8元,RGX13-06-03合同实际供货金额831600元。科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付款395176.32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848232元、2014年6月5日付款498960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300000元,累计付款2042368.32元。亚泰热力项目,实际供货金额1820000元,科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付款546000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550000元、2015年1月13日付款633000元,累计付款1729000元;2015年1月15日退货款419514.4元、2016年1月14日退货款124800元。
2017年3月10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科龙公司尚欠**能公司货款737578.08元。公主岭市所安装设备现均已不再使用,经询问公主岭市百通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案涉热计量设备其公司从未使用过。经走访,大多数设备安装完整,少量设备损毁、灭失。关于公主岭市暖房子办热计量项目、亚泰热力项目数据是否上传,**能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产品热计量系统中的用于热计量的通讯线路、楼栋热量表、室温控制器、通断控制器、采集计算器是否保存完好、是否正确安装、是否处于通电状态、是否具备数据上传条件进行鉴定。因选定鉴定机构只能对热量表中数据予以读取,无法对数据是否上传及如未上传、导致未上传的原因作出鉴定,科龙公司不同意继续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委托人员共同前往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场勘查,设备基本安装完整,出现少量设备缺失、拆除、破损。经询问**能公司技术人员张庙龙:问:今天去公主岭市现场勘查,公主岭市的热计量设备数据最终上传何处?答:上传到平台。问:何处的平台,由谁负责搭建?答:在我公司的服务器上,平台由谁搭建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问:科龙公司、热力公司、用户如何查看、使用数据?答:输入网址、用户名、密码就可以查看。问:平台如何采集数据,是持续性采集吗?答:由平台设定定时抄表时间,到时间自动采集。
一审法院认为,**能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GX13-06的《购销合同》、编号为RGX13-06-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RGX13-06-02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RGX13-06-03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购合同一长春市2014年(分户计量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已对账,但对账行为只是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予以确定,并非对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否定或变更,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仍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关于双方争议数据是否上传问题。**能公司提供的通断时间面积法供热计量分摊系统《示意图》中,下方文字说明为:“本系统由楼栋热量总表、室温控制器、通断控制器、采集计算器、中心计算机、热量分摊管理软件等部分组成。根据计量楼栋总热量值,通过每户测定和调节室内温度导致的开阀时间不同作为分摊依据,形成以分户热量分摊管理的远程超收、监控的网络化职能系统。”该供热计量系统的目的在于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在保证供热质量、改革收费制度的同时,实现节能降耗。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故案涉热计量系统所上传的数据系最终作为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业主(用热单位)支付热费的依据,即所采集的数据最终使用方应为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编号为RGX13-06-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RGX13-06-02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30%工程款由政府掌控,待数据上传后,由暖房办拨付给乙方。两合同实际供货金额2401660.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货款1681162.56元;编号为RGX13-06-03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20%工程款由政府掌控,待数据上传后,由暖房办拨付给乙方,实际供货金额831600元,按约定应付货款665280元;两合同累计应付货款2346442.56元。上述两份合同涉及设备供应公主岭市使用。**能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数据上传,庭审中,**能公司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部分供热数据,科龙公司对该数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能公司提供的数据中有些区域根本未安装案涉设备,**能公司在代理意见中又陈述“**能公司只是供应其中的一部分产品即通断控制器和采集计算器,是否实现数据上传并不是由**能公司所能决定的。”“供热计量系统内部结构复杂,涉及多个设备以及连接线路的配合使用,其中有一个环节不符合要求都有可能导致数据无法正常上传。”简言之,其提供证据证明数据已经上传,而同时又陈述数据不能上传并非其供应设备造成的,陈述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本身相互矛盾,故对证据证明力不予采纳;且该数据按照**能公司技术人员所述,仅存在于其公司服务器上,并无证据表明其公司已为供热单位搭建与合同约定设备相匹配的数据平台,可以直接读取上述数据;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公主岭市设备现场走访后,询问**能公司技术人员“科龙公司、热力公司、用户如何查看、使用数据?”其工作人员称“输入网址、用户名、密码就可以查看。”数据上传至何处终端合同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及设备安装目的可知,数据应当最终上传至数据使用方,而不应当是上传至**能公司系统内,**能公司亦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网址、用户名、密码提供给项目方及科龙公司,以便于其随时查询相应数据;**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公司只与科龙公司联系,不与项目方沟通,然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由暖房办拨付,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案涉设备项目方为暖房办,数据使用方应为暖房办或为相对应区域供热的热力公司,设备售后服务由**能公司负责,即科龙公司只是负责设备安装工作,安装工作完毕后,即不再与项目方及设备供应方存在后合同义务。故**能公司此意见亦明显与合同约定相矛盾,且不符合设备最终用途,不予采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购合同一长春市2014年(分户计量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留存总货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9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亚泰热力项目,实际供货金额1820000元,科龙公司累计付款1729000元,现未到质保期,剩余5%货款给付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龙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对**能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能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能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编号为RGX13-06-01、RGX13-06-02、RGX13-06-03三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剩余相应工程款由政府掌控,待数据上传后,由暖房办拨付给**能公司。从该约定可知,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中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系数据上传后。案涉热计量设备由**能公司提供,结合双方签订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购合同一长春市2014年(分户计量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可知,**能公司负有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数据上传及数据分摊从而达到热计量收费标准的义务。即**能公司应举证证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全面提供了读取上传数据的具体方式,现**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能公司主张的剩余设备款中包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购合同一长春市2014年(分户计量产品购销合同)》相应款项,但该合同约定,质保期9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而所涉款项并未到支付期限。据此,原审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未支持**能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上诉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