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317号
原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870号。
法定代表人:苏冠强。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睿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到庭参加诉讼,联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强公司、***支付货款1156066.08元并支付利息(以1156066.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56066.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联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联强公司向**能公司采购热计量产品和服务,**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并于2018年12月30日经确认签署《对账单》,最终对账确认联强公司欠付**能公司款项1156066.08元。同时约定,***对联强公司应付欠款承担完全担保责任,但至今联强公司与***未支付任何款项,**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
联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能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12月30日,联强公司(甲方)和**能公司(乙方)经对账出具J20181230号对账单,载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乙方向甲方提供热计量产品供货和服务完成后,甲方欠乙方款1061746.08元,该笔欠款甲方曾书面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给乙方。该款的账目明细前期双方已作确认,本次不再核对;2016年,甲方向乙方新订货,金额1100元已支付;2016年,因售后服务甲方发生费用15680元,乙方同意承担,在货款中冲抵;2017年乙方替甲方垫付一笔临时业务费用11万元,收款单位已于当年将该款全额返回甲方账户,甲方应退还乙方而未退。本《对账单》提交的账务数据由以上四笔账构成。截止到本次对账日,甲方最终欠乙方款合计1156066.08元。本《对账单》提交的汇总和明细数据由双方核对确认,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最终依据。本《对账单》所载甲方前乙方款项,甲方有义务按原承诺向乙方付款。对账单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联强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并按手印,**能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石松林签字摁手印。双方另签署一份对账单,对账时间、对账双方、合计金额等内容均与前一份一致,增加内容“本《对账单》所载甲方欠乙方款项,须在2019年7月31日无条件前付清给乙方,否则乙方除须向甲方支付欠款本金外,还须按原承诺付款期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单的甲方签字人对应付乙方欠款负完全担保责任”。***在落款处签字,**能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石松林签字摁手印。
**能公司称,其向联强公司供应仪器仪表及相关服务,双方之间签订过合同,但是因为双方系滚动结算,经常进行对账,所以主要以对账单作为凭证,对账单是最后一次进行的结算。**能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能公司多次向联强公司、***催要欠款,***直至起诉后一直同意还款,但联强公司、***至今并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联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能公司与联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联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1156066.0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能公司要求联强公司支付货款115606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支付利息,故对于**能公司要求联强公司支付以1156066.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156066.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能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显示,联强公司一直就本案款项向***进行催要,***在催款的过程中一直同意支付本案款项,可见***同意就本案款项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联强公司要求***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6066.08元并支付利息(以1156066.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56066.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5元,由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睿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思雨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