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287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职工。在原告入职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未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与**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原告入职后先后在生产线、仓库进行工作。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案外人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2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 另查,被告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自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月实际支付应为4月工资);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自2011年7月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交了补缴养老保险申请一份(显示加盖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补缴养老保险核准专用章,显示同意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在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