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能公司延期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复工复产的意见),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自新冠疫情以来,**能公司业务经营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和挑战,但**能公司坚持未降薪、未裁员,**能公司与职工代表协商一致2021年8月工资适当晚发,时间也未超过30天,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作为**能公司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能公司已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应与公司共渡难关,共克时艰,却以拖欠工资为由突然离职,给**能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二、***以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能公司已与2021年9月3日支付***2021年8月的工资。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能公司在2021年9月3日已经支付了***2021年8月工资,拖欠工资的情形已经不存在,***再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2.**能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作为**能公司员工,知晓并了解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但并没有将相关解除通知邮寄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邮寄给人力资源的***,但***并不能代表公司,其次,***也处于离职状态,故**能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能公司主张的其延期支付工资合法,公司主张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事情,职工代表不是经过民主程序产生,没有参与过职工代表选举事项,公司也没有就延期支付工资进行过说明。拖欠工资理由不成立,是***先向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半个小时之后公司才发放工资。公司说没有收到解除通知,***在9月3日以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发送,***在之后也通知***退公司群。***离职时间是晚于***发送被迫解除通知,所以***是收到了解除通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2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入职**能公司处,岗位为技术支持,月工资4868元;2020年6月22日,***与**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9月3日,***以**能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能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1年9月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1月12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0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能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电子存根(载明收件地点为北京市**能创投集团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能公司述称未收到上述通知,***无权代表公司接收相关文件,也未将该文件转交给相关负责人。**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7日因***持续旷工而解除。经核实,***为**能公司人力行政专员,**能公司未在***不再出勤后向***发送返岗通知。 同时,**能公司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且2021年7月工资于2021年9月3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能公司辩称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与职工代表协商迟发2021年7月工资且生活困难员工可以申请按时支付,***对此不予认可,且**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能公司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能公司主张未收到***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无权接收、转交相关材料,经核实***为**能公司人力行政专员,理应负责员工入职、离职等工作,***将解除通知寄至***,并无不妥,故对**能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能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能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以**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公司主张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其与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工资晚发。对此本院认为,**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中有职工代表签字,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职工代表系经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其亦未举证其该说明已告知***,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金额核算有误,应为46246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4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