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洁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嘉洁能公司货款58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嘉洁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拖欠货款58000元。2.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已经向**支付2015年4月17日订单中的货款。
**辩称,不同意嘉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嘉洁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洁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嘉洁能公司货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嘉洁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乙方代理甲方产品销售业务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代理销售产品:超声波热量表、暖气控制阀、IC卡智能水表;销售对象及区域:报甲方备案确认;甲方承担负责本方产品品质保障,产品两年内免费保修或更换,保质保量及时供货等责任;乙方承担遵守甲方现行的销售政策和价格政策,不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等责任;代理业务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代理资格即具备,业务区域不受限制,但乙方开展销售业务的对象须以备案形式确定(乙方已取得承德市兴隆县、宽城县、平泉县、张家口阳泉县自来水公司IC卡水表的代理权,无需再进行备案)。代理价格及结算方式:甲方与乙方按“代理价”进行结算,乙方接洽的业务由甲方直接与客户签约、供货和结算。IC卡水表业务,如乙方负责的自来水公司在甲方规定账期内打款到甲方指定帐户,代理价格按280元/只,超过规定账期一个月的按290/只计算。如合同价格在380元/只以内,所有税率由甲方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3月29日,嘉洁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针对乙方已备案(热计量表)确认业务,从该业务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享有该业务代理权二年。其它未涉及事项按双方已签订的协议执行。
一审庭审中,嘉洁能公司称,**于2015年4月17日向嘉洁能公司订购水表,并提交一份“订单”传真件予以证明,该“订单”显示订购华旭64型水表200只,380元/只,收货地址为宽城自来水公司院内,收货人为李经理,下单人为**。嘉洁能公司称其起诉的货款58000元是200只水表按代理价格290/只计算出来的,宽城自来水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但**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嘉洁能公司,对此,嘉洁能公司称其没有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甲方直接与客户签约、供货和结算”,应由嘉洁能公司跟客户结算,补充协议是关于热计量表的相关业务,和本案没有关系,**表示对嘉洁能公司所提交“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订单”必须写明订单的标题,其没有签过这份“订单”,也没有该份“订单”的原件,宽城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本案的货款。
嘉洁能公司称,在嘉洁能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该订单的真实性,并调取了上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10月31日的开庭笔录,在该笔录中,**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五:定单确认表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签字不是我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他定单均为我写的予以认可”。本案中,**表示,认可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上述案件的证据五只有订单确认表和有订单标题的单子,不包含本案中这份手写的“订单”复印件,嘉洁能公司的订单有固定的格式,手写的不是订单,上述开庭笔录中其只对标题为订单的单子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嘉洁能公司与**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嘉洁能公司依据2015年4月17日的“订单”传真件要求**支付货款,经庭审质证,**对该“订单”不认可,并称其没有签过该“订单”,也没有该“订单”的原件,宽城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本案的货款。对此,嘉洁能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嘉洁能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嘉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嘉洁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给**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将货款直接转给**的事实。2.备忘录和对账单,用以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业务结算是在嘉洁能公司和**之间进行。3.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详细列明了嘉洁能公司和**之间应当结算的业务,用以证明本案的业务是包含在嘉洁能公司和**的业务之中的。4.供货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9月10日之前是**向嘉洁能公司订货,之后是**直接向第三方订货。**质证认为:证据1的转账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证据3系其在另案中提交过的公证书,不完整,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4供货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嘉洁能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用以证明货款结算是合同明文写明需要以银行汇款到指定账户。2.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付款审批单中的1万元。3.证明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结算货款要有严格手续,**要向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出具收款证明。4.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嘉洁能公司向客户发送货物都需要双方签字确认,订货发货有严格的手续。嘉洁能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收到了36000元货款,认为**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嘉洁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关于2015年4月24日所收到的200只水表的付款情况及订货情况。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回函称,1.2015年5月4日收到(物流邮寄)北京嘉洁能64型20口径水表共200只。2015年5月7日收到(快递邮寄)北京嘉洁能开具的发票,但未邮寄合同。2.此批货物是电话联系业务员**订购的。3.支付方式见清单。一方面结算时未能提供合同(业务员把合同带回,签字、盖章,没有邮寄回来,多次联系后没有回复)。另一方面水表老出现故障问题,一直不能解决,公司留了3万元作为质保金。后无人联系此业务至今未能支付。4.李杨为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员工,职务是副经理。5.邮寄的货物清单并非本人签署,但货物已经收到。同时,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嘉洁能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7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嘉洁能公司出具的授权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委托书、嘉洁能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6000元的发票、申领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36000元的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付款审批单、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8月向**账户转账36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
嘉洁能公司认可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回函内容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对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回函质证认为:对第1项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订货发货有严格的流程,送货单是必走程序。对第2项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与嘉洁能公司的真实关系是劳动关系。对第3项括号中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水表是大口径水表出现问题,小口径水表不清楚出现问题,证明嘉洁能公司不履行结算货款义务。嘉洁能公司未按照代理销售协议履行义务,及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第4项、第5项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对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和嘉洁能公司是劳动关系。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清楚这批货物的发货情况。对1万元的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该付款审批单上的发票编号与金额为76000元的发票编号不一致,1万元系服务费,但未收到。对36000元的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支付的是前欠的水表款,该付款审批单中写明有合同,但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回函中称200只水表没有合同。银行明细单收到的36000元不是该笔水表款,系**给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报酬。
本院对嘉洁能公司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本院对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调查取证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确认2015年5月4日收到嘉洁能公司200只64型20口径水表。嘉洁能公司向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000元,货物名称为IC智能水表,规格型号为641LS-20E,数量为2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4日,嘉洁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与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有关合同签订及货款催收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2015年8月26日,**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支付的款项36000元,摘要为付前欠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代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庭审笔录、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回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发票、付款审批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交易期间,嘉洁能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及嘉洁能公司主张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交易期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嘉洁能公司主张其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嘉洁能公司与**在二审中均认可《代理销售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协议内容实际执行。嘉洁能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一直执行到2015年9月10日。**认为协议一直执行到2014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结束。本院分析认为,嘉洁能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又提出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陈述本身存在矛盾。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回函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之间的通常代理模式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嘉洁能公司与**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于2015年4月17日代理了嘉洁能公司主张的涉案业务。经释明,嘉洁能公司同意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关于嘉洁能公司主张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回函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付款审批单、业务结算申请单,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收到的摘要为付前欠水的36000元,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收到的36000元系**代嘉洁能公司收取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货款,属于嘉洁能公司主张的货款一部分。**虽然提出该笔款项并非本案货款,而是其提供售后服务的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嘉洁能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收到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嘉洁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嘉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039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六千元。
三、驳回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交纳),由**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马 立 红
审 判 员 江 锦 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玉
法官助理 于 洪 群
书 记 员 王 博 文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