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长治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沁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略(襄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潞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3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284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领取工资22840元的收据,但***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人,其只是跟随上诉人在工地施工记账,该款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款内进行扣减。二、被上诉人向***等人支付的30000元不能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款内。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14万元错误。该14万元的收据是被上诉人**让其司机诱骗上诉人给其出具的。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76834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4575元,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37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份,被告**将被告方圆公司承揽的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维修篮球场、李元电厂***、清理污水、修建落差跳台、***修坝、修建排污井、***洗煤厂搭建铁架、水泥浇地分包给原告**,由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全部工资加材料款共计397415元,原告**称对此价款有异议,但还是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主张已全部支付,原告**对其中的现金支付140000元和**的工人***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284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方圆公司就施工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将承包的项目已完工,被告方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圆公司的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签字认可“全部工资加材料款共计397415元”。原告**虽不识字,庭审中陈述其签字时对结算单上工程价款397415元是知晓的。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应为768349元,此金额系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计算,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结算单也是双方自愿签署确认的,故本院对双方就工程结算的价款397415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工程款397415元已全部支付,原告称未收到140000元现金和其工人***的工资22840元不应算在该工程款内。对于原告称140000元现金并未收到,其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写收条后给转账才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另既然是转账,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却是收到现金,其陈述自相矛盾。对于原告**称其工人***的工资原本就是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领条上有***和原告的签字,按照日常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价款为768349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工程款应为76834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方圆公司的项目具体负责人**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字认可“全部工资加材料款共计397415元”。该结算单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据此对工程结算的价款397415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是其工人,对***领取的工资22840元不认可。但从领条的内容来看,“今由**的工人***……”,该领条上诉人**也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中的140000元只是打了收据,并未收到该款。一审以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且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