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7429号
申请执行人:**新,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码:622201199101××××
委托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06624G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622226196510××××
申请执行人**新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100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新工程款及借款683582.4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70895.6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70895.6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70895.6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170895.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二、原告**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
2.2022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3.2022年8月18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6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2月6日本院通过7次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号为甘GD××**号东风牌汽车一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进行查封处置,也明确表示不缴纳评估费。除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卡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4.2022年8月20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北郊新园小区17号楼B座住宅楼1层4-102室不动产一套,该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处置,也不缴纳评估费,除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2023年2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未果。
6.2023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3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2023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措施。
9.2023年8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89098.4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