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190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北街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张火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丹县,系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甘州。 被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丈夫),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乡,系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住甘州。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30133.81元,利息968500.29元(截至2022年1月31日),本息合计2698634.1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于2017年8月27日到期,并由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9.2%,贷款用途:建筑装饰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有公司还款即可。 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用途构建筑材料,借款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555.56元,对下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借款本金180万元,展期一年,即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10.2%,由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展期借款本金1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展期到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10月12日、2020年3月21日、2021年3月21日向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逾期贷款,并由被告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30133.81元,利息968500.29元,本息合计269863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展期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1730133.81元、利息968500.29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经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7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自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债务及担保责任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本案在原约定借款将到期时进行了展期,但被告***并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名,亦未再签订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本案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告虽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保证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上可以得知,被告**的签名行为是以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133.81元、利息968500.29元(利息清止2022年1月31日),本息合计2698634.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9元,减半收取14194.5元,由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前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14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