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49号 原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马小区C1幢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KUGR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动物卫生监督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06624G。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工程公司”)、第三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同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不得执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84070.5元,并判决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锦鑫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全部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承包该项目后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一直怠于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发放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费。2019年12月11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拟准备支付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款,但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及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处得到信息,甘州区法院作出了(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划拨和冻结的执行措施,并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遂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仅只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即将中标的项目全部承包给了原告组织施工,民工公司及材料费因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未到位而拖欠未付。因该工程项目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施工,如法院将该笔款项执行给被告,将会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法支付而产生重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为保障原告及施工民工、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力工程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仅仅是其与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自述的事实,原告虽在(2019)甘0702执10165号案件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在(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第三人没有发包的权限,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同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48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锦鑫建筑公司偿付同力工程公司工程款54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承担逾期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5911.5元,***建筑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锦鑫建筑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同力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10165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经本院向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办公室之人***核查,第三人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有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营业部账号:×××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584070.5元。同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款项予以划拨。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一、撤销(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划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汇入进行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584070.5元;二、不得执行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支付给锦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85336.79元,并裁决归**所有。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甘07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国网山丹县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等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有关施工和相关费用事宜进行了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提供资质投标上述项目,第三人收取资质使用费10000元;中标后,第三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2.5%收管理费。2019年6月5日,第三人中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2019年6月18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三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国网肃南县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国网山丹县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地坪维修整治);国网张掖供电公司物资部周转仓库设施维修项目。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协议一份、中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国网肃南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表一份、国网山丹县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表(地坪维修整治)一份、国网张供物资部周转仓库设施维修项目表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2张、采购物资设备发票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维修维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的证言; 3、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甘0702执异144号案件中的考勤表9张、执行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本案所涉584070.5元款项是否享有权利。首先,本案所涉《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维修维护合同》系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账户,系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人亦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是物权法上“物”的一种,其所有权变动规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着货物的支付而转移,货币的实际持有人即为货币的所有权人。本案涉及的银行账户系第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当上述款项到达第三人锦鑫工程公司账户时即转化为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归于第三人锦鑫工程公司。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但此种权利是指支付与相应工程款等值货币的债权而非理所当然的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因此,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仍是收取涉案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如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向第三人或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债权,但在本案中主张对第三人名下账户中的部分款项享有所有权而要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http://192.0.100.105/lib/zyfl/../twsy/TwsyContent.aspxgid=A113741&tiao=2""**""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窗体底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据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http://192.0.100.105/lib/zyfl/../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8761&tiao=25""**""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