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新、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执异144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KUGR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0662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撤销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划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汇入被执行人甘肃银行账户的资金584070.5元;二、请求甘州区法院不得执行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85336.79元,并裁决归异议人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案外人)**新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新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中标的国网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全部承包给其完成。其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民工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成后,被执行人一直怠于向国网张掖供电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费。2019年12月11日,其从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及被执行人处了解到,甘州区法院作出(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划拨了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汇入被执行人甘肃银行账户的资金584070.5元。其认为,被执行人仅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即将中标的项目全部承包给了其,其也立即组织民工完成了该中标项目。因该项目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施工,如若甘州区法院将该笔款项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将会因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无法支付而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其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和划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汇入被执行人甘肃银行账户的资金584070.5元;二、请求甘州区法院不得执行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85336.79元,并裁决归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称:我们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有工程款,就申请甘州区法院冻结并划扣该笔工程款。异议人述称该笔工程款系其所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词看,并不能证明该笔工程属于其所有。理由如下:一、与国网张掖供电公司签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的是被执行人不是异议人,虽然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国网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有关施工和相关费用的协议,但根据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即便分包,也要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备案,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成立;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在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采购施工物资及租赁施工设备的票据,仅能证明异议人在相关场所采购施工物资或者施工设备,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即中标项目负责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同年8月20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48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4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则承担逾期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5911.5元,由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同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10165号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有工程款。本院向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核查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营业部账号:66×××10内资金584070.5元,同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向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4070.5元。同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甘0702执10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营业部账号:66×××10内资金584070.5元。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国网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有关施工和相关费用事宜达成协议一份。2019年6月5日,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向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中选通知书。2019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国网张掖供电公司签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三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国网肃南县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国网山丹县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地坪维修整治);国网张掖供电公司物资部周转仓库设施维修项目。 异议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协议1张; 2、施工日志五份(仅复印前5页); 3、国网肃南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项目花名册、国网山丹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项目花名册、国网张掖物资部周转库仓库设施维修项目花名册各一张,共3张; 4、国网肃南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项目考勤表2019年6月至8月,共3张、国网山丹供电公司仓储点修缮项目考勤表2019年8月至9月,共2张、国网张掖物资部周转库仓库设施维修项目考勤表2019年9月,共1张; 5、工资发放表,2019年6月、7月、9月各1张,2019年8月共3张; 6、施工人员身份证机银行卡复印件共25张; 7、采购物资及施工设备发票及收据共计22张; 8、中选通知书及附件2张; 9、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3份; 本院认为,货币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银行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把使用权暂时过渡给银行的货币资金,其所有权的判断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结算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新主张本院冻结、划扣经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向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有权系其所有。现本院依职权冻结、划扣的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向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其账户所有人××被××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笔存款应系被执行人所有。其次,通过调阅本院执行人员对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员工的执行笔录,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只承认欠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不知晓异议人(案外人)系该中标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说明所欠工程款实际系异议人(案外人)所有,并且已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打进了被执行人与国网张掖供电公司签订中标合同时约定的甘肃银行账户。故本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名下甘肃银行账户内资金并无过错。虽然异议人(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证明其系国网张掖供电公司2019年第一批零星工程与服务授权采购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的证据证词仅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民工施工、采购、租赁了所需物资及施工设备,并不能证明其即该中标工程实际施工人。至于被执行人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异议人(案外人)的工程款,国网张掖供电公司是否担责,异议人(案外人)可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宜也不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该笔资金即为异议人(案外人)所有,其主张的理由事实与法律事实相悖。综上,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新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陆 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