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02民初4113号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东湖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德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系甘肃德言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动物卫生监督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北街27号,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锦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8月1日年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工资108000元。2、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入职,试用期为1个月,每月工资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并且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在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同时被告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单位自2013年8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08000元,且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前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以来,劳动关系就己经建立。《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原告在被原告处上班以来,被告一直未缴纳任何应该给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原告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当时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解除,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补足向原告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工资108000元;2、被申请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申请人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2日,区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定于2018年1月25日下午3时在区人社局仲裁庭开庭。2018年1月25日下午3时40分至4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该委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甘区劳人决字(2017)第312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2018***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再次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工资108000元;2、被申请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申请人缴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日,区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甘区劳人仲决字(2018)第14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劳动者对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请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决定不服起诉的,视为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12月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经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其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