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945号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91145817W,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8292855W,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鄂友亮,总经理。
被告:通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3926684F,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巧林,执行董事。
被告: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08890662Q,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北路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印永祥,执行董事。
被告:鄂友亮,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印永祥,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钱巧林,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通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被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鄂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印永祥、钱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250773.59元(暂算至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约定逾期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2流循借字2912第2018071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签订编号为扬商银22高保字2912第2018071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公司、鄂友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无异议,因企业投资出现问题及替他人担保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考虑疫情原因,请求原告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减免利息、罚息。
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印永祥、钱巧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华联公司与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扬商银22流循借字2912第2018071201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以借据为准;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扬商银22高保字2912第2018071201号;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借款人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2018年7月12日,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与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扬商银22高保字2912第20180712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华联公司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包含本金余额包含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及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本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金额、期限内,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借款收回再放、借新还旧等,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联公司、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时均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2018年7月23日,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0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村小微企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8.35%。就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显示:截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华联公司欠本金195万元、利息250773.59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利率在执行中降为7.8%。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华联公司向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出具借新还旧申请,载明:华联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8年5月22日到期,因贷款未能及时回笼原因,申请借新还旧195万元,期限至2019年7月10日。该申请上载明担保人意见:同意借新还旧并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的上级法人机构,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华联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250773.5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华公司、长江公司、印永祥、钱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250773.59元以及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通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通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3元,由被告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通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鄂友亮、印永祥、钱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