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华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高美英与**、惠州华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179号
原告:高美英,女,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女,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惠州华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飞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347405009。
法定代表人:董葵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5996733K,系事故车粤L×××××的承保公司。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美英与被告**、惠州华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简称惠州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英、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5.9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49分,原告**作为驾驶员驾驶被告华谊公司粤L×××××7丰田牌非营运车辆,行驶大亚湾××头××停车场对面路段段,与骑老年电动车的原告高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美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于被告**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高美英的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2、右侧冈上肌腱损伤;3、右侧第7-11前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高美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高美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个十级伤残。原告高美英因此住院83天(自7月22日-10月13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清单详见附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后支付12000元,驾驶员**支付了5000元。
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是因为原告当时未取得原告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法院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支持。现原告已取得原告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谊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三被告主体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结婚证,证明原告高美英与李万平系夫妻关系。
4.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李万平系原告高美英丈夫。
5.被抚养人残疾证,证明被抚养人残疾类别是言语,残疾等级壹级,且由高美英抚养。
6.退伍军人证,证明李万平是退伍军人,于1984年退出现役。
7.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诊断李万平大面积脑梗死后遗症期、高血压病2级、病状性癫痫,且需要拐杖行走,没有劳动能力。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美英无责任。
9.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高美英。
被告**、华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万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7)粤1391民初2852号案中已主张过被抚养人李万平的生活费,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现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残疾人证明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没有民政局提供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因此,李万平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2、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49分,被告**作为驾驶员驾驶被告华谊公司所有粤L×××××7丰田牌非营运车辆,行驶大亚湾××头××停车场对面路段段,与骑老年电动车的原告高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美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于被告**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高美英的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2、右侧冈上肌腱损伤;3、右侧第7-11前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高美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高美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个十级伤残。原告高美英因此住院83天(自2017年7月22日至10月13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清单详见附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后支付12000元,驾驶员**支付了5000元。
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经作出(2017)粤139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因为原告当时未取得原告丈夫李万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得到支持。现原告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丈夫李万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向本院重新起诉。
另查明:涉粤L×××××7号车在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美英与李万平生育一女,现年31岁,在深圳工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粤L×××××号车与原告高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丈夫李万平因病致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抚养,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1%,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217.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美英被抚养人李万平的生活费33217.8元。
二、驳回原告高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5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惠州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