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

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与毕节垚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1民初5542号

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369号银桂苑小区6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WL3R。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垚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滨河西路玉锦花苑御景园B栋一单元1-1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2NYC1G。

法定代表人:杜刚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垚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227117.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义务;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组组通”公路工程项目后部分劳务由被告负责,并约定被告如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至被告账户共计6737055元。然被告在项目完工后一直拖延与其雇佣的农民工进行劳务费用结算支付,致使施工农民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等。2020年6月18日,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我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相关事宜协调的(函)》,要求原告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续工作;2020年7月6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接收到上述函件后,基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垫付了施工农民工劳务款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垚龙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地域管辖权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被告毕节垚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滨河西路玉锦花苑御景园B栋一单元1-1层4号房,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首先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争议标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一方所在地)。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你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月

书 记 员 曾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