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6859号
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银桂苑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WL3R。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骏(特别授权代理),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发(一般授权代理),男,瑶族。
被告:毕节垚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滨河西路玉锦花苑御景园********房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2NYC1G。
法定代表人:杜刚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祥(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2271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义务;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组组通”公路工程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由被告负责,并约定被告如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至被告账户共计6737055.00元。然被告在项目完工后一直拖延与其雇佣的农民工进行劳务费用结算支付,致使农民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等。2020年6月18日,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我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相关事宜协调的(函)》要求原告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续工作;2020年7月6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接收到上述函件后,基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垫付了施工农民工劳务款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农民工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除了安装护栏以外的所有工程,均由被告独立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已进入审计阶段。根据核算,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373.7834万元,大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合理支出,包括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现原告公司还剩余大约100余万元的工程款项,被告将待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以后,向原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业主方未付的工程款项大约400余万元,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本案追偿权的条件并不成就,只有原告收入小于支出时并且是为被告垫付所致,追偿条件才能成立,而本案原告已获得的工程款项不但大于已付给被告的款项,还有100余万元尚存于原告公司,因此原告诉请应予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案外人韩荣祥、郑淳仁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组组通公路总体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将大方县六龙镇脱贫攻坚组组通东片区水泥路工程五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50.111公里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安保、桥涵工程等施工图涉及全部内容。合同签约价为每公里约五十万元,实际工程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原则上在交工验收通过之前,无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18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上级补助资金下发,按相关程序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合同尾页(第7页)发包人处加盖有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韩荣祥签名。因原告公司不能直接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韩荣祥等人银行账户,为方便拨付工程款,2018年6月24日,案外人韩荣祥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便韩荣祥借用被告公司银行账户领取涉案工程款。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大量工程款(在案证据显示有5044555.00元),被告随后将工程款支付给韩荣祥。另,韩荣祥、郑淳仁还借用案外人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合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
另查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系韩荣祥、郑淳仁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建,现业主方已拨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300余万元。原告认为,其已支付被告劳务款600余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仅为5044555.00元。
最后查明,2020年7月9日,原告委托贵阳银行大方支行代发部分农民工工资,共计150万元,2020年7月9日至10日,原告自行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杨辉等韩荣祥认可的民工工资407417.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以其帮助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227117.00元为由,诉至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大方县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20年8月27日将该案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系由韩荣祥、郑淳仁挂靠其公司的资质承建,从法理上而言,韩荣祥、郑淳仁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组组通公路总体服务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理应由韩荣祥、郑淳仁等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公司基于其与韩荣祥、郑淳仁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对外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法律责任,其实质系代韩荣祥、郑淳仁等人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原告支付给韩荣祥、郑淳仁等人借用的劳务公司的款项和代付应由韩荣祥、郑淳仁承担支付责任的款项的总额超过原告公司已得工程款的数额,则原告享有追偿权,否则,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现涉案工程发包方已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300余万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及案外人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合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应由韩荣祥、郑淳仁承担支付责任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已经超过130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条件不成就。第二、根据韩荣祥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之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由于原告公司不能直接将工程款拨付到自然人韩荣祥银行账户,需要借助劳务公司银行账户走账,故在涉案工程款项拨付的过程中,产生了韩荣祥、郑淳仁借用毕节垚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弘极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合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银行账户走账的客观事实。这可以从被告提供的其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后,被告随后将工程款支付给韩荣祥。故韩荣祥的陈述真实可信。即便从形式上而言,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是从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都需要归结到韩荣祥、郑淳仁等人处作终结处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其实质也是代韩荣祥和郑淳仁支付,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自然人韩荣祥既挂靠原告施工又同时挂靠被告收取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是否能够成立,需要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研判。回归到上述第一点,只要原告对外支付的款项没有超过其已得工程款,则原告就不享有追偿权亦或是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到底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还是原告要求被告向他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如果是后者,因原告并非债权主体,不享有该项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如何与被告磋商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事宜的,原告明确表示不清楚,结合被告代理人韩荣祥的陈述,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出于拨付工程款需要而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载明的劳务分包关系系原被告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拨付工程款需要,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基于涉案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00元,由原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