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银桂苑小区**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WL3R。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汇诚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贵西大道南侧贵西苑**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82763609M。
法定代表人:杨远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荣祥,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珠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淳仁,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简称惠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方汇诚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汇诚公司)、韩荣祥、郑淳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795.97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77081元,共计600876.9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韩荣祥、郑淳仁共同承担前述所有诉讼请求的相关金额和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荣祥借用惠联公司的资质与向大方县交通局承包大方县六龙镇组组通工程,韩荣祥交给惠联公司1%的管理费,韩荣祥与郑淳仁系该工程的合伙人。2017年12月28日,郑淳仁以惠联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汇诚公司签订《砂石销售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汇诚公司和惠联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30日,韩荣祥以惠联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汇诚公司续签《砂石销售合同》,并加盖“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2018年12月31日,韩荣祥与汇诚公司对销售砂石进行结算,2018年12月31日前共欠砂石款601593.25元,汇诚公司自认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韩荣祥预付款15万元,其中5万元开具收据,10万元未开具收据。2019年4月27日,韩荣祥向汇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韩荣祥因承包六龙镇组组通工程欠汇诚公司砂石款45159.25元。2019年10月27日,韩荣祥与汇诚公司对账,欠原告砂石款72202.72元。涉案组组通工程共计欠付汇诚公司砂石货款523795.97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另,因原告汇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36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惠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087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惠联公司、第三人郑淳仁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
本案原告的请求是基于涉案工程购买砂石而签订《砂石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惠联公司、第三人郑淳仁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其一,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韩荣祥、郑淳仁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被告惠联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韩荣祥、郑淳仁与惠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韩荣祥、郑淳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续签的两份《砂石销售合同》上分别有郑淳仁、韩荣祥的签名及惠联公司的印章。对此,虽然惠联公司辩称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但第三人郑淳仁陈述合同上惠联公司印章系其到惠联公司贵阳分公司找莫君勇加盖,惠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莫君勇系惠联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再者,就涉案工程而言,惠联公司还当庭认可其与第三人韩荣祥、郑淳仁系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郑淳仁、韩荣祥分别加盖惠联公司印章、惠联公司资料章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已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足以使得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惠联公司。因此,第三人郑淳仁、韩荣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汇诚公司与被告惠联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二,第三人郑淳仁虽辩称不认可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认可了就涉案工程而言其与第三人韩荣祥系合伙人的事实,且对涉案工程系挂靠惠联公司由其与韩荣祥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第三人郑淳仁、韩荣祥系涉案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因此,被告惠联公司及第三人韩荣祥、郑淳仁应对本案砂石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惠联公司、第三人韩荣祥、郑淳仁共同支付货款523795.9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77081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货款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结合合同中关于“当月30日前对账确认后次月1日支付”的约定,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1月1日。另,因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据此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一年期)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7081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韩荣祥、郑淳仁共同支付原告大方汇诚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3795.97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大方汇诚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一年期)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7081.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大方汇诚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00元、保全申请费3775.00元,共计8930.00.00元,由原告大方汇诚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被告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第三人韩荣祥负担1500.00元、第三人郑淳仁负担1500.00元。
上诉人惠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1、201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郑淳仁与汇诚公司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否认该合同加盖的“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上诉人公章,同时提出对该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公根据第三人郑淳仁口述印章系由上诉人贵阳分公司莫军勇加盖即认定公章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不清。2、201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韩荣祥与汇诚公司签订《砂石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系“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大方县脱贫东片区五标段水泥路工程资料专用章”,从该间名称可看出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从被上诉人2017年签订合同上的印章知道,被上诉人是知晓上诉人正式合同用章样式。同时,采购砂石统计对账表亦加盖的是“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大方县脱贫东片区五标段水泥路工程资料专用章”,且在韩荣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韩荣祥“因承包六龙镇组组通水泥路工程,在被上诉人处采购砂石”。以上足以反映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韩荣祥与汇诚公司之间的行为,之后韩荣祥以个人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始至终毫不知情。在汇诚公司完全知晓韩荣祥仅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前提下,上诉人与韩荣祥、郑淳仁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韩荣祥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汇诚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答辩人已认可韩荣祥、郑淳仁与他们系挂靠关系,郑淳仁认可其到被答辩人贵阳分公司找莫君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答辩人当庭认可莫君勇是其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时韩荣祥、郑淳仁提交了被答辩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军的身份证、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并在这些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在郑淳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还注明了“我公司委托郑淳仁办理砂石采购的各项工作”,并加盖公司印章。故韩荣祥、郑淳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了安全审查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荣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郑淳仁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荣祥、郑淳仁用上诉人资质中标大方县六龙镇组组通工程后,上诉人在当地成立了项目管理部门,雕刻了“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并派驻一人在工地管理该印章,具体项目由韩荣祥、郑淳仁二人实施。韩荣祥、郑淳仁二人与被上诉人汇诚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时向汇诚公司提交了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并在这些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在郑淳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还注明了“我公司委托郑淳仁办理砂石采购的各项工作”,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对郑淳仁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其他公司资质资料上的公章意见为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有可能公司在招投标时将相关资料交给韩荣祥、郑淳仁保管,所以才出现这些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争议款项的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韩荣祥、郑淳仁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用上诉人名义中标了大方县六龙镇组组通工程,并具体组织施工。与被上诉人汇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出示了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虽然上诉人二审审理中对这些资料上的公章未予肯定的认可,但也未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否认郑淳仁提交给汇诚公司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2017年12月28日与汇诚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上诉人公司印章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韩荣祥、郑淳仁对外均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在与汇诚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时,出示了公司的相关资质资料,即使上述郑淳仁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砂石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韩荣祥、郑淳仁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汇诚公司对韩荣祥、郑淳仁二人有权代理上诉人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上诉人主张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018年6月30日《砂石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虽不属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同理,韩荣祥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袁利萍
审 判 员 李中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