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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43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兵。
被告***。
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侯路15号
负责人张景文,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兵,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86409883-4.
负责人崔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王晓君,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兵、***、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培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彭兵、被告侯美琴及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彭兵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7033.1元(132.7元×53天)、护理费1406.4元(117.2元×12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667.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为艳阳天公司所有,登记在***名下,我和***都是公司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美琴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实际为艳阳天公司所有,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艳阳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登记在***名下,彭兵和***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治疗颈椎骨质增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8时,被告彭兵驾驶鲁B×××××号车辆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左第三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11487.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何洪刚护理。2016年4月9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误工时间为45-60日,原告花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施救费300元,并主张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彭兵驾驶的车辆鲁B×××××号登记在被告侯美琴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艳阳天公司,彭兵和***均为艳阳天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莱西中医医院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兵驾驶被告艳阳天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艳阳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艳阳天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艳阳天公司负担,被告彭兵、***作为公司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颈椎骨质增生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用于治疗该病,亦未提出具体的费用数额,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鉴定报告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施救费系原告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6211.6元(117.2元×53天)、护理费1406.4元(117.2元×12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045.91元及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8318元,余款1727.91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皆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艳阳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4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培兴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晓杰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