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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东湖与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3民初659号
原告:泮东湖,男,1947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6335U。
法定代表人:高庆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1972年3月10日生,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瞬泰广场1号楼20层B区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54381742。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经理。
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候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8044897H。
法定代表人:张景文,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男,1985年2月11日生,住平度市,系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电话:17660215909。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经理。
被告:阳谷鸿基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南环路6号,暂住平度市青岛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国金磊,经理。
被告:国金磊,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泮东湖与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被告阳谷鸿基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被告国金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东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环能公司和被告艳阳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鸿基公司和被告国金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东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381.7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鸿基公司等上述被告承包的热电公司维修锅炉工程时,从干活架子上摔下摔伤,后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热电公司将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承揽给了被告环能公司,被告环能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设施及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被告环能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热电公司在此工程发包中不存在过错,热电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与热电公司无关,热电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热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环能公司辩称,环能公司承揽被告热电公司的8号锅炉改造工程,该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军辉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人员由被告军辉公司自行安排,设备自备,人员出现伤亡由被告军辉公司自行承担。环能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艳阳天公司辩称,艳阳天公司没有参与热电公司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鸿基公司没有参与热电公司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金磊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国金磊是以被告军辉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雇佣了原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另外1、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也与本案不符,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已经七十岁,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规定不符,不应支持。4、原告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国金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在第二次开庭又辩称,国金磊名义上是项目经理,实际上被告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国金磊,国金磊与被告军辉公司只是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军辉公司既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泮东湖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例、××例、住院医疗费单据一支、用药明细、姓名更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3日受伤后入住平度市中医医院,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L2-L4左横突骨折、L4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2次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4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被告热电公司、被告环能公司、被告艳阳天公司、被告鸿基公司、被告国金磊均无异议。证据2、复印费单据一支,计款13.5元,××例的花费。只有被告艳阳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泮东湖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国金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泮东湖腰椎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人。该重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李振美(泮东湖之妻)与国金磊录音资料及光盘一张,证明国金磊个人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工作,被告国金磊也认可,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证据5、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柳行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正受雇于被告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天×147.16元=6327.88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40370×12×20%),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2+45)天×147.16元=11037元。证据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崔某、于某受雇于被告国金磊维修锅炉,被告国金磊也认可雇佣了原告及两证人。7、车票,计款800元,证明本事故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国金磊认为交通费过高。8、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李振美系城镇居民。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热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提交2016年9月13日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的2016年供热配套工程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及安全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热电公司的8号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由被告环能公司承揽施工;以及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热电公司的安全责任,其中第1项约定:工程开工前,热电公司对被告环能公司的施工资质等级及资质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由被告环能公司提供与原件资质证书相符的盖公章证明的复印件,经审查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方可施工;第2项约定工程开工前,由被告热电公司主管部门及运行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与被告环能公司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检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向被告环能公司做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施工注意事项及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告知工作,由被告热电公司、被告环能公司在告知的书面记录或资料上签字,由被告热电公司存档;第3项约定被告热电公司应当要求被告环能公司根据工程现场作业环境及作业危险点按照《发电企业标准化作业指导书范本》制定施工方案和“三大”措施,被告环能公司在开始施工前15日内报被告热电公司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被告热电公司批准,被告环能公司不得施工。第4项约定被告热电公司有权检查督促被告环能公司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规定,对被告环能公司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纠正并发出安全整改通知书,直至清退出场。第5项约定被告热电公司负责签发工作票,检查工作票所填写的安全措施是否正确完备,并履行工作票许可手续。第6项约定了被告热电公司组织对被告环能公司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并经被告热电公司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环能公司的安全责任,被告环能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不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履行以下安全责任:第1项、被告环能公司向被告热电公司提供的相关质证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如被告环能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质证证书是虚假、伪造、借用等不真实、无效的质证证书,必须在5日内退场,并赔偿给被告热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2项、被告环能公司必须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电力法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及规定;在施工现场必须将制定的书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施工措施设立公示、警示牌。第3项、被告环能公司现场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劳动安全、劳务用工、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保证其用工的合法性。被告环能公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安全用具。第4项、被告环能公司应当设有专(兼)职安监人员。第5项、被告环能公司一切施工活动,都必须编制安全注意事项交底,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正确、完整地执行,无安全措施或者未安全交底的严禁布置施工。第6项、被告环能公司用于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用具的数量和质量必须满足安全施工需要,并经有资质检验单位检验符合安全规定,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设备损坏事故责任,由被告环能公司全部负担。第10项、被告环能公司必须接受被告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对被告热电公司提出的安全整改意见必须及时整改。第11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环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12项、约定被告环能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证据2、被告环能公司承揽该工程时提交给被告兴平热电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环能公司承揽该工程时处于合法经营状态;证据3、被告环能公司承揽被告热电公司工程时提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环能公司具有环保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合同部分条款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3复印件不能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无关联,即使是原件也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被告环能公司、被告艳阳天公司、被告国金磊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热电公司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环能公司提交2016年8月28日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已经将8号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军辉公司。另外被告军辉公司已经将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都已经提交环能公司。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合同部分条款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认可。另外合同约定的条款,合同相对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例如第7条第2款等,被告热电公司不认可,被告艳阳天公司称与自己无关,被告鸿基公司称与自己无关,被告国金磊无异议。
被告艳阳天公司无证据提交,称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鸿基公司无证据提交,称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军辉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工程由我公司国金磊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受伤事件,受伤人员已起诉到贵院,贵院并已受理,该项目部经理已把开庭情况回报到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个人委托的鉴定意见,同意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
被告国金磊无证据提交,称名义上是被告军辉公司项目经理,实际上是被告军辉公司承包给了国金磊,与被告军辉公司是口头约定,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国金磊个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军辉公司虽然承认被告国金磊是其项目经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国金磊是被告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不予认可,是被告国金磊雇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鸿基公司称,被告国金磊不是被告军辉公司的员工,只是利用被告军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由被告国金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军辉公司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的涉案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只有军辉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缺席判决。
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9月13日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的2016年供热配套工程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及安全施工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热电公司将2016年供热配套工程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环能公司。被告环能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8日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国金磊代替被告军辉公司经办的,但没有被告军辉公司的书面授权,内容为:被告环能公司将被告热电公司8号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军辉公司。该合同书上只有被告军辉公司的盖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工程也是由被告国金磊个人实际施工。可以确认被告国金磊借用被告军辉公司的名誉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并由被告国金磊个人实际施工。即被告国金磊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并且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2016年10月3日被告国金磊从劳务市场雇佣了原告为其从事涉案的锅炉维修工作,原告在3米高处的架子上作业,被告国金磊没有为原告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没有为原告配备安全防护工具,也未要求原告配戴安全防护工具,原告在从事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国金磊与原告泮东湖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原告泮东湖在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国金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金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辉公司向被告国金磊个人出借施工质证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环能公司对于被告国金磊借用被告军辉公司的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并且违背了与被告热电公司签订的2016年供热配套工程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及安全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擅自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国金磊个人施工,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责任,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热电公司违背了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的2016年供热配套工程8号循环流化床锅炉环保系统改造工程及安全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没有尽到对被告环能公司违约、违法转包的监督责任,没有尽到与被告环能公司约定的对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监管责任,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艳阳天公司和被告鸿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张要求被告艳阳天公司和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天=28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3天×147.16元/天=6327.88元、护理费60天×147.16元/天=8829.6元、伤残赔偿金40370元/年×12年×20%=96888元,复印费13.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867.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金磊赔偿原告泮东湖经济损失12186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金磊赔偿原告泮东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金磊赔偿原告泮东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金磊赔偿原告泮东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泮东湖对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泮东湖对被告阳谷鸿基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泮东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国金磊负担,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平
审 判 员  徐俊卿
人民陪审员  辛安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