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经营场所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3GQW15E。
经营者:***,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政府路200号中远上城E区3栋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7DP2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以下简称黄狮坑农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狮坑农场的经营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狮坑农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闽048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一、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前,黄狮坑农场、***无法预料昶盛公司的行为会导致虾田被淹的情况,故无法提前对发**前排水沟未回填的情况进行拍照举证。但在**过后,黄狮坑农场、***第一时间达到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尽自身最大努力对昶盛公司未进行回填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昶盛公司抗辩其对排水沟进行了回填,其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昶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以黄狮坑农场、***无证据佐证昶盛公司未回填的事实,推出昶盛公司可能存在进行回填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诱因,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发生之前,案涉农田十几年来,从未发生因下**而被***没的情况,且2021年5月8、9日的下雨也不是十多年来最大的**。导致虾田被淹的根本原因为:1、昶盛公司防洪沟入水口挡板未拆除,石头及沙袋未清理,导致**排放受阻;2、昶盛公司开挖临时排水沟至虾田后,未对排水沟及时回填,未将排水缺口封闭,导致**沿排水缺口顺着临时排水沟冲进虾田。故昶盛公司未回填的行为和本案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昶盛公司应对黄狮坑农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昶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应当由黄狮坑农场、***承担举证责任。二、黄狮坑农场、***未能举证证实昶盛公司未对排水沟进行回填,相反,昶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黄狮坑农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已经对排水沟进行回填。1.黄狮坑农场、***一审提供的关于5月9日**灾害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及**发生后的视频与照片,用于证实昶盛公司未对排水沟进行回填,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昶盛公司未回填,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充分、正确的分析认定。2.昶盛公司一审提供证据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2021年1月9日完成混凝土、土方回填及现场清理,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2021年4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村委会代表现场验收,未提出与本项目有关的意见”,证据二中2021年1月9日的《监理日志》载明:“洋西坑水渠土方回填、现场清理完毕”,该证据能够证实昶盛公司已经完成“土方回填及现场清理”。昶盛公司一审提供的2021年1月11日的土方开挖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中,载明**工程名称、部位是:洋西坑水渠土方回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该证据能够证实昶盛公司已经完成土方回填。昶盛公司一审提供的2021年1月9日的施工日志中第3项施工内容是:“洋西坑水渠土方回填、场地清理、周边恢复(已完成)”,该证据能够证实昶盛公司已经完成土方回填、场地清理、周边恢复。昶盛公司一审提供的完工证明,能够证实昶盛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不存在未将排水沟等恢复原状的情形。上述证据是业主永安市西洋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对现场最了解、且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相应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昶盛公司完成施工后已经将现场恢复原状。3.证人**出庭作证时,证实“水渠边上回填的土方也被冲垮了”,同时,证人**参加了工程的现场验收、签名,清楚地知道昶盛公司完成了排水沟回填,证人**的证言也能够证实昶盛公司有对排水沟进回填。4.如若昶盛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完成施工后(全部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完工)未对现场恢复原状,黄狮坑农场、***在农田中养殖***显然会发现昶盛公司未恢复原状,按情理必然会找昶盛公司或让村里帮助找昶盛公司恢复原状,但从2021年1月9日完成施工至**发生的2021年5月9日长达四个月的时间,从未找过昶盛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在出庭作证时,证实**发生之前,双方均未找过村里、要求村里解除有关事情,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昶盛公司完成施工后将现场恢复原状。三、一审法院认定**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是正确的。本案事发时,连降两日**,因**冲刷导致**暴发后,夹杂泥沙的**冲垮田堤涌入虾田造成损失,如若不是连续两日的**,是不会造成**暴发、冲垮堤田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黄狮坑农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是正确的。
黄狮坑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昶盛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及***损失合计286,000.36元及鉴定评估费10,028元;2.昶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黄狮坑农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昶盛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及***损失合计176,633元、鉴定评估费10,028元、2022年虾田的租赁费14,800元,合计201,46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与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农户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租位于西洋镇黄狮坑的农田,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按干谷10000斤(以当年国家粮站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与***二人使用上述农田合伙养殖***。
2.因合伙养殖***需要,2019年12月26日,***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了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农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
3.2020年7月,昶盛公司中标承建位于上述虾田边的防洪沟渠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在与***、***商量后,***、***同意昶盛公司于施工期间,在虾田西面的田埂处挖开一处缺口,让山上的流水经此缺口排入虾田,以便施工。2021年3月10日,防洪沟渠工程完工。2021年1月11日,施工监理单位对土料填筑卸料及铺填工序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发现:主控项目(卸料、铺填)合格率100%,一般项目(铺土厚度)合格率84%,结论为:经复核,主控项目检验点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逐项检验点的合格率不小于84%,且不合格点不集中分部,各项保验资料符合SL632-2012的要求,工序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对土料填筑土料压实工序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发现:主控项目(压实质量)合格率100%,一般项目(顺碾压方向)合格率80%、一般项目(碾压面处理)合格率83%,结论为:经复核,主控项目检验点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逐项检验点的合格率不小于83%,且不合格点不集中分部,各项保验资料符合SL632-2012的要求,工序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4.2021年5月8日、9日,因连续**,**冲毁了上述施工期间过水的缺口,导致**浸没虾田,***流失或死亡的损害后果。
2021年5月9日下午,西洋镇下街村民委员会负责农业的村委委员**第一时间到现场查看农田受灾情况,发现,涉案虾田的缺口没有砌水泥,当时就已经被冲掉了,水渠边上回填的土方也被冲垮了。
嗣后,***委托立信评估公司对其养殖场地的修复费用和***的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0,028元。诉讼过程中,昶盛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指定森海评估公司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黄狮坑农场***养殖地修复费用和***损失费用评估价格共计176,633元,其中,***养殖地修复费用为17,638元,***损失费用为158,995元。昶盛公司预付了此次评估费8,000元。
5.庭审中,黄狮坑农场、*****因担心对方否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虾田目前仍为去年**冲毁后的现状,不敢做清理沙石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昶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黄狮坑农场、***养殖***的虾田被**浸没,***流失或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黄狮坑农场、***认为,从其提供的照片、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昶盛公司将田埂挖开缺口引水,之后未将缺口及时回填,因此,昶盛公司应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昶盛公司辩称水渠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实挖开的田埂缺口有进行回填。
昶盛公司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原告的田边挖了排水沟,工程完工后,有将排水沟回填恢复原状,这从其提供的监理日志、质量验收评定表、施工日志、完工证明等证据均能予以证实,相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存在过错。而且,如果其在2021年1月9日完工后(全部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完工)未对现场恢复原状,按情理,原告必然会要求恢复原状,或让村里帮助找昶盛公司恢复原状,但至**发生的2021年5月9日的长达四个月里,原告从未找过昶盛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证实**发生之前,双方均未找过村里,要求村里解除有关事情。因此,原告在昶盛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昶盛公司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春天是雨季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如果能够预测到正常的雨季会造成本案损失,再如果昶盛公司未将现场恢复原状,相信完工至**发生的长达四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也会自行或要求昶盛公司恢复原状,但原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说明不能预测到正常的雨季会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同时,2021年5月8日的**未造成经济损失,更能说明2021年5月9日的**是普通人无法预测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昶盛公司已经将现场恢复原状,不存在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黄狮坑农场、***除了己方的**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昶盛公司未对施工期间的田埂缺口进行回填。黄狮坑农场、***虽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如上分析,该情况说明系以原告的口吻作出,明显是由原告先行按其意思表达并制作好书面的材料后,再交由村民签字、按指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情况说明上的内容对于原告承包的情况、引水事宜的沟通交涉过程、损失的后果都描述的极为详尽,从情理上而言,作为出租方的众多农户对承租户的上述情况不可能了解地如此一致和详尽,即便是原告本人,也是在发生**后才到现场了解受灾情况,而以上证人也没有理由一致地到现场了解他人经营受损的情况,从该材料的制作过程来看,证人极可能是听人所言,而非亲眼所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其次,黄狮坑农场、***虽无证据佐证昶盛公司未对施工期间的田埂缺口进行回填,但**造成过水的缺口被冲毁以及**涌入虾田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有证人**的证言、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为凭,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基于常理推断,即便昶盛公司有对施工期间的过水缺口进行回填,也存在因回填不实而被冲毁的情况。最后,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本案事发时,连降两日**,因**冲刷导致**暴发后,夹杂泥沙的**涌入虾田造成损失,因此,**是损失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诱因。综上,昶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黄狮坑农场、***养殖***的虾田被**浸没,***流失或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昶盛公司因其施工行为导致原施工过程中挖开的田埂缺口被**冲毁,进而导致夹杂大量泥沙的**漫入虾田,造成黄狮坑农场和***的经济损失,对此,昶盛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昶盛公司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一审法院指定的森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造成黄狮坑农场、***的***养殖地修复费用和***损失费用评估价格共计176,63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虽未采纳立信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公司的评估费属黄狮坑农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支出,该费用10,028元与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应一并计入损失。3.本案事故造成夹杂大量泥沙的**漫入虾田,退水后,势必造成泥沙淤积等,客观上,黄狮坑农场、***恢复生产经营必然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其主张土地租赁费符合客观实际,参考承包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以及恢复生产经营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定按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合计200,661元。昶盛公司应承担其中20%的责任,即为40,132.2元,扣除昶盛公司已支付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还应支付32,1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本案造成黄狮坑农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养殖地修复费用及***损失费用176,633元、评估鉴定费18,028元、土地租赁费6,000元,合计200,661元;二、昶盛公司应赔偿给黄狮坑农场、***上述经济损失的20%,即40,132.2元,扣除昶盛公司已支付8,000元,昶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黄狮坑农场、***经济损失共计32,132.2元;三、驳回黄狮坑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黄狮坑农场、***负担3458元,昶盛公司负担864元。
二审期间,黄狮坑农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除黄狮坑农场、***对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有异议:1.对“**冲毁了上述施工期间过水的缺口”有异议,认为**表述不正确,2021年西洋镇没有任何**的报道;2.对“水渠边上回填的土方也被冲垮了”有异议,认为水渠的施工缺口没有回填。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昶盛公司中标承建位于××镇××街村××西坑水渠工程,经商量,***、***同意昶盛公司施工期间在涉案虾田西面的田埂处开挖一处缺口用于山水排入虾田,以便工程施工。水渠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完工,施工监理单位于2021年1月11日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为合格,施工日记亦有记载洋西坑水渠土方回填、场地清理、周边恢复(已完成)。但上述施工期间过水的缺口因没有砌水泥,被连续**形成的**冲毁,水渠边上的回填土方也被冲垮,导致**浸没虾田,造成黄狮坑农场、***养殖的***流失或死亡,昶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黄狮坑农场、***无法确定具体养殖模式,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的销售票据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昶盛公司应赔偿黄狮坑农场、***经济损失为40132.2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狮坑农场、***关于昶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狮坑农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