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32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西厢新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7DP25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李齐龙,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李齐龙、***、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李齐龙、***、***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116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公布的年利率3.7%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齐龙、***、***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盛公司承建连城县水利局城区防洪排涝(高水高排)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建设工程,并参加了工程的招投标,***盛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和连城县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齐龙二人合伙施工。2020年4月中旬,***、李齐龙在涉案合同施工中的沙、碎石、大石头等材料均是由***提供。2021年2月间本案工程完工时,***、李齐龙除支付部份材料款后,余欠281644元,说承建工程的公司未结算到工程款。等一结算到款就会付清,之后由***写下一张结欠***材料款281644元的欠条交由***收执。期间,2021年9月2日由***汇款20000元给***,2021年9月4日由李齐龙汇款20000元给***,2021年10月25日由***盛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汇款20000元给***;2022年1月21日由李齐龙汇款10000元给***。李齐龙、***、***盛公司总共分4次汇给***拖欠的材料款计7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均说昶盛公司没有拿到工程款,余欠211644元一拖再拖没有支付,致使***蒙受损失。综上,***认为李齐龙、***、***盛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的行为,使***蒙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的诉求。 ***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到被答辩人处买材料,双方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没有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同时对于被答辩人的材料是否提供给了答辩人项目也没有相关的具有答辩人认可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是***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该欠条没有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并非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其签名不能代表答辩人,其向***出具的欠条亦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结欠被答辩人材料款,不能证明答辩人结欠被答辩人材料款。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在项目工程的材料款均需要签订供销合同,然后由供应商开具发票,再由答辩人公司公账支付材料款。这是答辩人公司项目材料购销的基本流程,不存在私人代为购买的情况。***虽然个人在欠条上确认今欠被答辩人2020年材料款,但是***订购的材料是否用于答辩人的工程无法确认。因为***在连城县范围内有多个施工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订供销合同、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结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2021年10月25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20000元是代发的工人工资,但是该笔款并不属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答辩人支付款项都是按照正规流程进行的,对**等材料款是根据供货方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统一由公司财务通过公司公账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私人交易及私人结算。李齐龙作为具体的施工班组人员,只包工不包料,2021年10月25日答辩人按照李齐龙的工人工资表支付给被答辩人20000元是支付工人工资,至于是否用于支付材料款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通过工人工资专户支付了被答辩人20000元材料款,进而要求答辩人支付***借钱的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李齐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到被答辩人处购买**等材料,双方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答辩人并没有签字确认,该欠条亦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结欠被答辩人材料款,不能证明答辩人结欠被答辩人材料款。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2021年9月4日转给被答辩人的20000元是***叫答辩人帮其转的,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材料款。答辩人与***是朋友关系,2021年9月份***因资金周转问题,让答辩人代为其转20000元给被答辩人支付材料货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因代***转了20000元款项,进而要求答辩人支付***欠结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于2020年中旬到被答辩人处购买了沙、碎石、大石头等施工材料,在书写欠条时剩余281644元材料款未支付,但是之后支付了90000元,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70000元。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是答辩人签的字,除了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支付的70000元,答辩人还于2021年8月4日支付了20000元。但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191644元的材料款。二、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购买施工材料是属于个人行为,与李齐龙、***盛公司无关。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没办法支付被答辩人相应的材料款,故答辩人让李齐龙帮忙代为支付20000元。结合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沙、碎石、大石头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21年2月11日,经结算***尚欠***材料款合计281644元整,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交由***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同志高水高排第一标段2020年材料款贰拾捌万壹仟**肆拾肆元正。(¥281644.00元)”。出具欠条后,***分别收到2021年8月4日***汇款20000元、9月2日***汇款20000元、9月4日李齐龙汇款20000元、10月25日***盛公司汇款20000元、2022年1月21日李齐龙汇款10000元,其中***盛公司汇款的200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至此,***尚欠***材料款合计191644元整,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答辩状中**了向***购买沙、碎石、大石头等材料及书写欠条的经过,与***起诉状所述基本一致,且其自认对***主张所欠材料款191644元无异议,并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知***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已经完成了提供沙、碎石、大石头等材料的义务,则***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但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证据而言,仅凭***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同志高水高排第一标段2020年材料款”字样、银行转账凭证及***签字的单据等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既无法看出***与李齐龙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劳务、雇佣等关系,又无法看出李齐龙、***盛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看出***所欠***的材料款系***盛公司用于承建连城县城区防洪排涝(高水高排)工程(一期)第一标段相关工程所欠,故李齐龙、***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对其要求李齐龙、***盛公司与***共同支付涉案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合计191644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37.3元,由***负担714.9元,***负担152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龙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