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3515号 原告: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33GQW15E。 经营者:***,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永安市。 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政府路200号中远上城E区3栋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7DP2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以下简称黄狮坑农场)、***与被告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狮坑农场的经营者***、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狮坑农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昶盛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及***损失合计286000.36元及鉴定评估费10028元;2、昶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黄狮坑农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昶盛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及***损失合计176633元、鉴定评估费10028元、2022年虾田的租赁费14800元,合计20146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与***合伙承包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第五小组农户的位于黄狮坑的农田30亩,用于养殖***。2019年3月15日开始,原告陆续分批投放***苗。2020年底,昶盛公司承包了上述虾田边的防洪沟工程。施工前,昶盛公司与原告协商,说因施工需要,水沟里不能有水,要将山上流到水沟里的水经虾田引走。因为引水沟的水对养殖***存在一定的危害,原告不同意。随后,昶盛公司和下街村干部一起来协商虾田过水之事,原告考虑到建设防洪沟是为了本村集体利益,昶盛公司承诺只是暂时将水排入虾田,工程结束后会恢复沟堤原状,不会影响***的养殖,原告遂同意***公司在虾田边的沟堤处挖一条排水沟,让水沟里的水经虾田引入下游。***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按其承诺恢复沟堤原状,也未清理排洪沟截水用的木板、沙袋,虾田边的排水通道也未填埋回去。2021年5月9日15时左右,西洋镇下街村下大**,山沟里的水顺着排水沟边冲入原告的虾田,导致虾田被冲垮,***也全部被冲走,造成重大损失。经***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评估标的(***养殖场地恢复费和***损失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评估为286000.36元。5月10日上午,下街村村主任***、村委**、西洋镇水利工作站***以及昶盛公司的代表一起到虾田现场查看,并拍照留证。5月12日上午,原告与昶盛公司的代表到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5月15日,原告到永安市信访局信访,信访人员告知走法律途径。望判如诉请。 昶盛公司辩称:1、黄狮坑农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是***、***,下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承租人是***,与福建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合作协议书的是***,以上说明,黄狮坑农场不是土地承包人,也不是***养殖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昶盛公司已于2021年1月9日完成施工现场的土方回填、现场清理工作,并于2021年4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村委会代表现场验收,如若存在原告所诉情形,原告显然会在完工的2021年1月9日至下**的2021年5月9日期间,要求昶盛公司予以恢复,但原告从未提出过上述要求,说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恢复沟堤原状、现场未清理等情形,原告诉称**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昶盛公司无关。3、昶盛公司在完工、现场清理完毕后,原告就要求赔偿所谓的沟堤修复、围栏修复费用,昶盛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由现场管理员***代为支付给***所谓的沟堤等恢复原状费800元,因此,即使昶盛公司未恢复沟堤原状、现场未清理,也应当由***承担修复责任,不应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农田除了昶盛公司预埋的PVC引流管,还有原告自行布设的用于供水、排水的PVC管,只有通过供水管流入农田的雨水无法及时通过排水管排出农田,大量雨水经***出时,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被全部冲走的情况。即使昶盛公司未拆除预埋的PVC引流管,这与雨水无法及时排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公司预埋的PVC引流管未拆除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另外,西洋镇在2021年5月8日、9日均下**,如若是由***公司未拆除预埋的PVC管、未恢复原状,导致雨水冲走***造成经济损失,则2021年5月8日的**就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当日的**却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这说明即使昶盛公司预埋的PVC管未拆除、未恢复原状,也不会导致农田的雨水无法及时排出,造成大量雨水通过***出、***被全部冲走。4、即使**冲入农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2022年的租赁费如果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及时修复虾田所致,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狮坑农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地承包协议书、下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淡水***养殖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灾害情况说明、***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视频、照片、鉴定费发票。昶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监理日志、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施工日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支付凭证、池上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完工证明、业主评价书、西洋镇日雨量量级统计表、三明市气象站出具的说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黄狮坑农场、***认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地承包协议书及下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承包位于西洋镇黄狮坑的农田用于养殖***,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昶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狮坑农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与***共同承包田地、合伙养殖***之事实,有二人共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淡水***养殖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黄狮坑农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即为***,原告方对以黄狮坑农场与***作为共同原告的解释如下:原本是***和***承包合伙养虾,但是因为要安装变压器,供电部门规定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所以才成立黄狮坑农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如果有成立个体工商户且起字号的,应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诉讼。上述解释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再查,庭审中,***与***个人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故,黄狮坑农场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昶盛公司关于黄狮坑农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黄狮坑农场、***认为,淡水***养殖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其向福建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及永安市前坂养殖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前坂农场)购买虾苗的事实。昶盛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及江铃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协议期满后,**公司有继续提供虾苗给原告的事实,收款收据的交款方是黄狮坑农场,与***和***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而且,收款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9年3月15日、3月24日、4月14日,以***养殖周期2-3个月计算,收款收据中的虾苗不可能是2021年5月仍在养殖的***。另外,对前坂农场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样,收款收据中的虾苗不可能是2021年5月仍在养殖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淡水***养殖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实际是想与其提供的立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相结合,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客观真实性,但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有关争议问题应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评判。 3.黄狮坑农场、***认为,**灾害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5月9日,因大**造成虾田被冲垮、***全被冲走的事实。昶盛公司对情况说明中的***租赁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关于施工方没有恢复河沟堤原状、未清理截水的木板、沙袋、未填埋排水通道的事实有异议,其已于2021年1月9日完工并将土方回填,清理现场完毕,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2021年5月9日有养殖***,情况说明中关于***全部被冲走,造成绝收的说法也有异议,此外,该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所作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系以原告的口吻作出,明显是由原告先行按其意思表达并打印成书面材料后,再交由村民签字、按指印,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对昶盛公司认可情况说明中所述***租赁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黄狮坑农场、***认为,立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损失为286,000.36元。昶盛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虾苗重量基数是原告提供**公司的收款收据中的1845斤及前坂农场的333斤,但**公司收款收据的交款方是黄狮坑农场,与本案无关;前坂农场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上述收款收据中的虾苗重量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2)评估报告中说明繁殖率100%,但在计算繁殖数量时,按照100计算,计算错误。(3)评估的结论是***繁殖出来虾苗的市场价值,但原告租赁农田是将虾苗养殖成成年***后用于销售,评估结论与原告的养殖目的相冲突。(4)按照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回收方式的约定,原告养殖的***是由**公司统一回收、不得私自转卖他人,原告应当提供**公司回收***的明细,以证实原告养殖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要将**公司回收***的明细作为评估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却是2019年3月至5月的购虾票据作为评估依据,不应采信。(5)原告评估的损失,应当是2021年5月9日农田中存在的***的价值,但评估报告的评估值却是从2019年3月15日购置虾苗养至2021年5月9日成为成品***的价值,评估结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机构作出,昶盛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提出合理质疑,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指定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评估公司)对本案***养殖地修复费用及***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应以森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立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但对该评估公司于事发后勘查现场的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黄狮坑农场、***认为,视频、照片证明虾田被***毁,***被冲走的事实。昶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21年1月9日就已完工并将水渠土方回填,现场清理完毕,并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确认,根本不可能存在照片中的沙袋等情形,照片、视频中的现场并不是完工时的现场。本院认为,***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公司所述已完工并回填的事实,应由其另行举证证明。 6.黄狮坑农场、***认为,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评估鉴定费10,028元。昶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的委托人是黄狮坑农场,发票应当开具给黄狮坑农场而不是***,该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而且,本案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计算方法,说明原鉴定的评估方法是错误的,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昶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确实是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7.昶盛公司认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监理日志、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施工日志证实其于2021年1月9日已完成混凝土、土方回填及现场清理工作,于2021年4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村委会代表现场验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恢复原状的问题。黄狮坑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昶盛公司1月9日完成的是水沟边上的混凝土回填,而不是对其过水缺口进行回填,该缺口一直没回填,一直在流水。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查勘现场的情况及本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实地查勘现场的情况,可以得知,本案过水的缺口确实存在被冲毁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为沟渠建设工程,整段工程中都存在土方回填的工程内容,至于过水的缺口是否有回填,因该缺口已被冲毁、破坏,实际上已无从证实,但即便昶盛公司有回填缺口的事实,从事发情况看,也存在夯实不牢被冲毁的情况。 8.昶盛公司认为***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凭证,证实在完工后,***于2021年1月28日向其索取修复费用800元,即使未恢复原状,在***收取该费用后,**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自行承担。黄狮坑农场、***认为昶盛公司所述不实,该费用是赔偿虾场周围防逃网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其系昶盛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员,与昶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9.昶盛公司认为池上樟的情况说明,证实施工过程中,***、***还在现场指导回填及场地清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恢复原状的问题。黄狮坑农场、***认为昶盛公司所述不实,***没在现场。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其系昶盛公司的施工班组人员,与昶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10.昶盛公司认为完工证明、业主评价书证实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完工,业主也确认施工企业信誉良好,履约情况良好,已按合同约定较好地完成施工任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恢复原状的问题。黄狮坑农场、***对完工证明、业主评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工只是代表水渠完工,完工后,水渠也不能马上使用,水还是从虾田经过,施工信誉好并不代表有把虾田的缺口堵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如上分析,沟渠建设工程都存在土方回填的工程内容,至于过水的缺口是否有回填,因缺口已被冲毁、破坏,实际上已无从证实,即便存在完工、回填的事实,从事发情况看,也存在夯实不牢被冲毁的情况。 11.昶盛公司认为西洋镇日雨量量级统计表证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属于不可抗力损失,而且,5月8日的**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日的**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未恢复原状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昶盛公司无关。黄狮坑农场、***认为该证据中加盖公章的单位如果是有权威性的公办单位出具的,其就认可,**有可能是局部下雨,5月8日没怎么下雨,所以没什么损失,5月9日才有下**。本院认为,结合三明市气象站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12.黄狮坑农场、***认为证人**证实2021年5月9日下**,因为过水的缺口没有堵上,导致虾场受损失。昶盛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其可以很清楚看出工程完工,而工程是在2021年1月9日就已完工,水灾的时间是2021年5月9日,如果没有恢复原状回填,原告可以很明显地发现,但是原告并没有找村里或者任何一方解决没有回填的问题,也说明了涉案场地已经回填了。本院认为,**是下街村分管农业工作的村委委员,查看农田受灾情况是其职责,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其关于事发现场情况的证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13.黄狮坑农场、***对本院依法指定的森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随机选择的湖北洪湖、江苏南京、***安、广东广州等四个地区的价格作为参考,得出成品***的市场平均单价为18.2元/斤,以上四地距离永安远,价格不符合永安当地市场行情,永安的市场价在25元/斤左右。昶盛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从程序上,在对案涉争议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的选定进行询问和确定,依法指定的鉴定评估机构也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从内容上,针对黄狮坑农场、***提出的异议,本院已要求评估机构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有理有据。反观黄狮坑农场、***所主张的价格,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本院依法指定的森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11月,***、***与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农户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租位于西洋镇黄狮坑的农田,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按干谷10000斤(以当年国家粮站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与***二人使用上述农田合伙养殖***。 2.因合伙养殖***需要,2019年12月26日,***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了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农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 3.2020年7月,昶盛公司中标承建位于上述虾田边的防洪沟渠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在与***、***商量后,***、***同意昶盛公司于施工期间,在虾田西面的田埂处挖开一处缺口,让山上的流水经此缺口排入虾田,以便施工。2021年3月10日,防洪沟渠工程完工。2021年1月11日,施工监理单位对土料填筑卸料及铺填工序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发现:主控项目(卸料、铺填)合格率100%,一般项目(铺土厚度)合格率84%,结论为:经复核,主控项目检验点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逐项检验点的合格率不小于84%,且不合格点不集中分部,各项保验资料符合SL632-2012的要求,工序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对土料填筑土料压实工序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发现:主控项目(压实质量)合格率100%,一般项目(顺碾压方向)合格率80%、一般项目(碾压面处理)合格率83%,结论为:经复核,主控项目检验点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逐项检验点的合格率不小于83%,且不合格点不集中分部,各项保验资料符合SL632-2012的要求,工序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4.2021年5月8日、9日,因连续**,**冲毁了上述施工期间过水的缺口,导致**浸没虾田,***流失或死亡的损害后果。 2021年5月9日下午,西洋镇下街村民委员会负责农业的村委委员**第一时间到现场查看农田受灾情况,发现,涉案虾田的缺口没有砌水泥,当时就已经被冲掉了,水渠边上回填的土方也被冲垮了。 嗣后,***委托立信评估公司对其养殖场地的修复费用和***的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0,028元。诉讼过程中,昶盛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指定森海评估公司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黄狮坑家庭农场***养殖地修复费用和***损失费用评估价格共计176,633元,其中,***养殖地修复费用为17,638元,***损失费用为158,995元。昶盛公司预付了此次评估费8,000元。 5.庭审中,黄狮坑农场、*****因担心对方否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虾田目前仍为去年***毁后的现状,不敢做清理沙石等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昶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黄狮坑农场、***养殖***的虾田被**浸没,***流失或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黄狮坑农场、***认为,从其提供的照片、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昶盛公司将田埂挖开缺口引水,之后未将缺口及时回填,因此,昶盛公司应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昶盛公司辩称水渠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实挖开的田埂缺口有进行回填。 昶盛公司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原告的田边挖了排水沟,工程完工后,有将排水沟回填恢复原状,这从其提供的监理日志、质量验收评定表、施工日志、完工证明等证据均能予以证实,相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存在过错。而且,如果其在2021年1月9日完工后(全部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完工)未对现场恢复原状,按情理,原告必然会要求恢复原状,或让村里帮助找昶盛公司恢复原状,但至水灾发生的2021年5月9日的长达四个月里,原告从未找过昶盛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证实水灾发生之前,双方均未找过村里,要求村里解除有关事情。因此,原告在昶盛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昶盛公司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春天是雨季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如果能够预测到正常的雨季会造成本案损失,再如果昶盛公司未将现场恢复原状,相信完工至水灾发生的长达四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也会自行或要求昶盛公司恢复原状,但原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说明不能预测到正常的雨季会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同时,2021年5月8日的**未造成经济损失,更能说明2021年5月9日的**是普通人无法预测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昶盛公司已经将现场恢复原状,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黄狮坑农场、***除了己方的**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昶盛公司未对施工期间的田埂缺口进行回填。黄狮坑农场、***虽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如上分析,该情况说明系以原告的口吻作出,明显是由原告先行按其意思表达并制作好书面的材料后,再交由村民签字、按指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情况说明上的内容对于原告承包的情况、引水事宜的沟通交涉过程、损失的后果都描述地极为详尽,从情理上而言,作为出租方的众多农户对承租户的上述情况不可能了解地如此一致和详尽,即便是原告本人,也是在发生**后才到现场了解受灾情况,而以上证人也没有理由一致地到现场了解他人经营受损的情况,从该材料的制作过程来看,证人极可能是听人所言,而非亲眼所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其次,黄狮坑农场、***虽无证据佐证昶盛公司未对施工期间的田埂缺口进行回填,但**造成过水的缺口被冲毁以及**涌入虾田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有证人**的证言、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为凭,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基于常理推断,即便昶盛公司有对施工期间的过水缺口进行回填,也存在因回填不实而被冲毁的情况。最后,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本案事发时,连降两日**,因**冲刷导致**暴发后,夹杂泥沙的**涌入虾田造成损失,因此,**是损失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诱因。综上,昶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黄狮坑农场、***养殖***的虾田被**浸没,***流失或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昶盛公司因其施工行为导致原施工过程中挖开的田埂缺口被***毁,进而导致夹杂大量泥沙的**漫入虾田,造成黄狮坑农场和***的经济损失,对此,昶盛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昶盛公司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 本院对本案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本院指定的森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造成黄狮坑农场、***的***养殖地修复费用和***损失费用评估价格共计176,6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本院虽未采纳立信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公司的评估费属黄狮坑农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支出,该费用10,028元与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应一并计入损失。3.本案事故造成夹杂大量泥沙的**漫入虾田,退水后,势必造成泥沙淤积等,客观上,黄狮坑农场、***恢复生产经营必然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其主张土地租赁费符合客观实际,参考承包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本院酌定按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合计200,661元。昶盛公司应承担其中20%的责任,即为40,1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的***养殖地修复费用、***损失费用、评估鉴定费、土地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0,132.2元。 二、驳回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永安市西洋镇黄狮坑家庭农场、***负担3,461元,福建省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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